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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港口镇中港商业购物广场、胡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案

时间:2005-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倩影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广发银行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建东、李某,均系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采诗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石井夏茅采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建东、李某,均系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X镇中港商业购物广场(下称中港购物广场),住所地:中山市X镇X路建华花园。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庄建发,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X镇X村X村,是中山市X镇中港商业购物广场的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庄建发,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倩影公司、采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港购物广场、胡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中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倩影公司于2002年1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采诗”文字商标,在核准的皮肤增白霜、化妆品和粉刺霜等产品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此后,倩影公司许可采诗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于2003年10月8日报国家商标局登记备案。

中港购物广场是2003年11月14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胡某某。2004年6月16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采诗公司的投诉,在中港购物广场查获假冒“采诗”注册商标的洁面乳2瓶及面膜11盒。上述被查扣产品经“采诗”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人鉴定为侵权产品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中工商港口处字(2004)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工商港口罚告字(2004)第(略)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上述被查扣产品为假冒劣质商品,责令中港购物广场停止销售假冒“采诗”注册商标的洁面乳与面膜,没收其假冒“采诗”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8月9日及同月11日分别向中港购物广场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如对上述处罚不服,可在指定期限内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中港购物广场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诉讼。

又查,健荣商行是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黄小梅,经营范围及方式是批发、零售日用百货。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上述假冒商标商品时,黄小梅及中港购物广场的负责人之一胡某宝向工商部门表示被查扣产品是向健荣商行购买,当时共购进相同商标的洁面乳6瓶和面膜15盒。此外,胡某宝还表示向健荣商行购买的上述洁面乳和面膜,除被查扣部分外,其余已被售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倩影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采诗”文字商标后,成为该商标的注册人。此后,采诗公司经倩影公司许可而获得“采诗”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倩影公司和采诗公司对“采诗”注册商标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中港购物广场是否侵害“采诗”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问题。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中港购物广场销售印有“采诗”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后,作出中工商港口处字(2004)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工商港口罚告字(2004)第(略)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上述被查扣产品为假冒劣质商品,对中港购物广场进行处罚。同时,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还告知当事人如对该处罚不服,可在指定期限内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港购物广场和胡某某对上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内容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举证,法院不予采信。由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采诗”注册商标权利人的鉴定报告认定被查扣化妆品属于假冒“采诗”注册商标的产品,符合广东省人大制定的《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五条中“涉嫌假冒他人商标或者厂名厂址的,可由被侵权企业进行鉴定,被侵权企业应当自收到送检样品之日起七日内如实出具鉴定报告,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的规定。中港购物广场、胡某某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商标权利人的鉴定报告认定被查扣化妆品属假冒“采诗”注册商标的产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中港购物广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查扣化妆品属假冒“采诗”注册商标的产品并作出处罚决定后,没有通过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等方式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异议,以其行为确认了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正确性,所以认定中港购物广场被工商部门查扣的化妆品应为假冒“采诗”注册商标的商品。中港购物广场销售上述假冒“采诗”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倩影公司和采诗公司享有的“采诗”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由于中港购物广场是胡某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倩影公司和采诗公司起诉要求中港购物广场、胡某某停止销售侵害“采诗”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对于中港购物广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销售商不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是“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从本案看,销售商中港购物广场自述其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举证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证据是:健荣商行的收款收据,健荣商行负责人黄小梅在工商部门调查时认可中港购物广场销售的上述侵权产品是从健荣商行购进以及健荣商行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及方式是批发、零售日用百货。法院认定中港购物广场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销售上述假冒“采诗”注册商标化妆品时不清楚是侵权商品,所售假冒“采诗”注册商标商品是经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故中港购物广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倩影公司和采诗公司要求中港购物广场及胡某某予以赔偿,不予支持。

由于中港购物广场的上述侵权行为未对倩影公司和采诗公司的商誉造成严重影响,倩影公司和采诗公司要求中港购物广场及胡某某赔礼道歉,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港购物广场、胡某某立即停止销售假冒“采诗”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二、驳回倩影公司、采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中港购物广场、胡某某承担。

倩影公司、采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清楚是侵权产品,仅仅依据被上诉人的单方陈某。被上诉人作为一个专门从事商品销售的商场,应该具备必要的辨别能力。2、采购正宗商品的途径是直接从厂家进货或者向生产厂家的代理商进货。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其进货的合法单据、发票、支付凭证等任何有效文件。法律上的合法来源应当是商品从生产厂家转移到销售厂家,转移的路径是清晰的。本案被上诉人的产品来源是不合法的。3、中港购物广场在一审审理后2004年12月24日又再次销售假冒产品,并且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中港购物广场、胡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港购物广场、胡某某负担。

中港购物广场、胡某某答辩认为:1、中港购物广场是从案外人健荣商行进货的,因此不可能知道是假货。2、上诉人认为中港购物广场、胡某某在2004年6月16日被处罚后,又于2004年12月24日实施侵权行为,这是没有证据的。3、中港购物广场的行为并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中港购物广场也没有从中获得利益。因此,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4年9月20日,倩影公司、采诗公司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港购物广场、胡某某:1、立即停止销售有关侵权产品;2、在当地报纸和《羊城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港购物广场、胡某某承担。

再查明:本案一审期间,倩影公司、采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情况说明》,认为中港购物广场在2004年12月24日再次销售侵权产品,并提供《鉴别报告》,认定中港购物广场销售的产品是假冒的产品。

还查明:本案二审期间,倩影公司和采诗公司200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以自己无法取得相关证据为由,请求本院就中港购物广场是否再次于2004年12月24日侵犯其商标权问题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本院依照上诉人倩影公司和采诗公司的申请,到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口分局进行了调查,并取得下列证据:1、2004年12月24日的《投诉书》。投诉人是采诗公司,被投诉人是中港购物广场,投诉理由是认为中港购物广场销售假冒“采诗”产品。2、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口分局2004年12月24日的《现场检查笔录》,确认中港购物广场化妆品专柜销售的“采诗”面膜、防晒霜和收缩水为侵权产品,暂扣了防晒霜3支、收缩水2支、面膜13片。该化装品专柜经营者为林某。3、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口分局2004年12月24日的《证据复制(提取)单》两张。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4、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口分局2004年12月27日的《询问笔录》,该局对林某进行了询问。5、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口分局中工商港口听告字[2005]第(略)号《听证告知书》。6、林某与中港购物广场2004年11月8日签定的《中山市X镇中港购物广场专柜经营合同》。其中约定林某与中港购物广场合作经营中港购物广场化妆品专柜面积24平方米,林某每月(略)元为保底销售额,中港购物广场按保底26%提成,超过部分按26%提成。7、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口分局中工商港口处字[2005]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林某的处罚是:责令停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没收假冒“采诗”防晒霜3支、收缩水2支、面膜13片;罚款1000元。8、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口分局《送达回证》,林某2005年1月12日签收前述处罚决定书。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认可。中港购物广场认为化妆品专柜所获得销售利润少,销售数量少。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采诗”商标是倩影公司2002年1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的,目前仍是合法有效的商标,倩影公司是该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倩影公司受让该商标后,将其许可给采诗公司使用,并报国家商标局登记备案。因此,倩影公司和采诗公司作为“采诗”商标的专用权人和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倩影公司、采诗公司指控中港购物广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并向法院提供了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中工商港口处字(2004)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中港购物广场2004年6月16日销售了侵权产品并受到了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同时,中港购物广场也提供了健荣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工商部门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健荣公司。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中港购物广场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判令中港购物广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中港购物广场服从该判决,没有提起上诉,倩影公司和采诗公司上诉也对该项判决没有异议。该判项应当予以维持。

现倩影公司和采诗公司上诉认为,原审仅判决中港购物广场停止侵权而没有判令赔偿损失是不当的,上诉请求判令中港购物广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关于中港购物广场是否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就中港购物广场2004年6月16日的侵权行为看,中港购物广场为了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已经向法院提供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健荣公司,倩影公司和采诗公司对该事实也是认可的,而且倩影公司和采诗公司并不能提出证据证明中港购物广场销售该产品时就知道是侵权产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中港购物广场不知道而且能说明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并无不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没有判决中港购物广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倩影公司和采诗公司又主张,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即2004年12月24日,中港购物广场又销售侵权产品。对该事实是否属实问题,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经本院调查取证和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中港购物广场和倩影公司、采诗公司对诉讼期间产生的新证据没有异议,确认2004年12月24日中港购物广场化妆品专柜销售了侵权产品,并且已经受到了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口分局的处罚。诉讼中,中港购物广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次所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在倩影公司和采诗公司已经起诉中港购物广场侵犯“采诗”商标专用权,案件正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中港购物广场又销售侵权产品,显然不属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形。因此,就本案中倩影公司、采诗公司所指控的2004年12月24日中港购物广场化妆品专柜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中港购物广场除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外,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倩影公司、采诗公司指控中港购物广场在诉讼期间又销售侵权产品,证据充分,其请求中港购物广场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倩影公司、采诗公司要求中港购物广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主张,因没有具体的损失计算依据,中港购物广场也不认可,且中港购物广场还认为销售数量少、利润低。因此,本院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合理开支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中港购物广场赔偿倩影公司、采诗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对于诉讼中的侵权人2004年12月24日销售同一类的侵权产品这一个新的侵权事实,原审判决对该项新的侵权行为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在倩影公司、采诗公司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变更的情况下,倩影公司、采诗公司要求认定该侵权事实,并且已经向法院提出了相关证据,经二审认定属实,为了更好地维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全面地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本院在重新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一并予以处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中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山市X镇中港商业购物广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合计人民币7020元,由中山市X镇中港商业购物广场、胡某某承担5616元,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担1404元。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审法院和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中山市X镇中港商业购物广场、胡某某在本判决执行时一并支付,法院不再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海

代理审判员黄伟明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二00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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