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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甲,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因怀疑被害人李某某举报其无证经营网吧而怀恨在心。2009年7月10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新区X村果园X号其暂住地附近遇见被害人李某某,遂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周某用就地觅得的砖块击打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及四肢,致被害人李某某身体多处挫伤,头面部疤痕累计长6.5厘米,经鉴定构成轻伤。

公安机关接警后,经侦查于同日中午抓获被告人周某。

审理中,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周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谢某某、封某某、沈某某、陆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相关照片、《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有关的验伤通知书、和解协议、付款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周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坚军

代理审判员吴某华

人民陪审员叶育琪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群

审判长朱坚军

审判员吴某华

代理审判员顾伟萍

书记员朱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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