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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与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阳市X排坊居委会又一村X期,系东莞市X街新雅艺音像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赖伟芳,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碟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陈翠花,广东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飞碟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东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飞碟公司诉请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即,2004年6月21日,飞碟公司发现莫某某销售的彩封为《魔力芭比》CD光盘中收录了由台湾豪记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记公司)录音制作并授权飞碟公司在大陆独家复制、发行的《芭比一起摇》CD、《芭比触电Ⅰ》CD、《芭比触电Ⅱ》CD、《魔力芭比》CD系列专辑中《魔力》、《野心勃勃》等52首曲目。因该光盘的出版发行者并未对上述52首曲目的发行取得豪记公司的授权许可,故,飞碟公司认为自己的独家复制、发行权受到了侵害。为获取莫某某的侵权证据,飞碟公司连同广州市公证处派员到莫某某的经营场所购买了盗版音像制品,并申请公证处对购买音像制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将购买的盗版音像制品予以封存。飞碟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广州市公证处封存的涉案盗版CD;二、授权书以及著作权证明书;三、《公证书》;四、飞碟公司发行经销的芭比系列专辑;五、工商查询发票以及公证服务专用发票。

另查,原告飞碟公司在2003年7月13日之前名称为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后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飞碟公司。莫某某系东莞市X街新雅艺音像店业主,该音像店成立时间为2002年3月7日。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某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飞碟公司向莫某某购买的彩封为《魔力芭比》CD光盘中收录了由台湾豪记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记公司)录音制作并授权飞碟公司在大陆独家复制、发行的《芭比一起摇》CD、《芭比触电Ⅰ》CD、《芭比触电Ⅱ》CD、《魔力芭比》CD系列专辑中《魔力》、《野心勃勃》等52首曲目,广州市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对此过程进行了公证,莫某某主张涉案侵权音像制品并非其销售的,但没有提出充分的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该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莫某某的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该公证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莫某某还主张其销售的音像制品均有合法来源,并且有的还是从原告飞碟公司处购买,但经原审法院对莫某某提交的十份《送货单》进行核对,发现这些具有合法来源的音像制品中根本不包括涉案的侵权产品,因此,对莫某某提出的其销售的音像制品均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必须使用蚀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即经合法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光盘均蚀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来源识别码(即SID码)。第三十六条规定:“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文化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而莫某某销售的上述盗版CD上根本没有蚀刻合法的复制单位的来源识别码,也没有说明其合法的来源,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莫某某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飞碟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莫某某的违法所得。原审法院考虑侵权作品的类型、侵权作品的销售价及销售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赔偿人民币5000元为宜。鉴于莫某某的侵权行为主要侵犯了飞碟公司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故飞碟公司要求莫某某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某某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彩封为《魔力芭比》的CD音像制品;二、被告莫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飞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飞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29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229元,飞碟公司负担600元,因应由莫某某负担的部分飞碟公司已经预交,原审法院不作清退,被告莫某某应于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迳付给原告飞碟公司229元。

莫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莫某某是经过合法批准的音像制品零售店的业主,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和专用发票。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所涉及的收款收据并不是本店的专用发票,也不是本店的印章。因此,莫某某并没有销售盗版CD,不存在对飞碟公司侵权的事实。2、飞碟公司不是文化部指定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无权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而且本案飞碟公司主张的CD碟未经文化部审查,不应受法律保护。飞碟公司的授权书也不合格,其在大陆独家发行案涉CD碟的权利不能认定。因此,飞碟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处理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飞碟公司承担。

飞碟公司答辩认为:1、莫某某确实销售了本案侵权产品《魔力芭比》CD碟,广州市公证处到现场进行了公证,且制作了公证书。2、飞碟公司根据台湾豪记公司的授权,取得了《魔力芭比》CD的独家复制发行权,所发行的音像制品都经过了文化部的审查。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飞碟公司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莫某某认为其没有销售被控侵权光碟,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另查明:2004年9月17日,飞碟公司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莫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上述盗版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公开向飞碟公司赔礼道歉;赔偿飞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向飞碟公司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483元。

再查明:广州市公证处2004年8月9日出具的(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记载:广州市公证处人员及另外两位人员2004年8月8日来到位于东莞市X镇X路的新雅艺音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魔力芭比》CD、《大鳄无形》20碟装VCD,付款143元,店员开具编号为(略)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印章为东莞市国产音像制品专卖店。

本院二审庭审时,将公证处封存的《魔力芭比》CD碟让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当事人表示没有异议,均确认其为被控侵权CD碟。

还查明:2001年3月9日及6月1日、2002年6月5日及11月3日、2003年2月13日,台湾地区的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授权书》,授权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独家于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专辑《芭比》1-5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的录音带、CD、VCD、DVD等音像制品。该《授权书》还授权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处理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权行为。2004年2月27日,台湾地区的中华有声出版录音著作权管理协会出具《录音著作证明书》及《视听著作证明书》,证明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对《芭比》专辑1-5中的歌曲拥有录音及视听著作权。上述文书由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事某所认证,并由广东省公证员协会出具了《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上诉人莫某某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的《魔力芭比》CD碟。2、飞碟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

关于莫某某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的《魔力芭比》CD碟的问题。飞碟公司向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广州市公证处封存的涉案盗版《魔力芭比》CD碟以及2004年8月9日出具的(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经过原审法院和本院开庭质证,莫某某对广州市公证处封存的涉案盗版《魔力芭比》CD碟以及出具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两份证据应当作为证据采用。根据(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记载,涉案盗版《魔力芭比》CD碟是在东莞市X镇X路的新雅艺音像店购买的,而新雅艺音像店就是莫某某经营的。因此,应当确认涉案侵权光碟是莫某某销售的。至于公证购买时没有取得新雅艺音像店的专用发票,而是收款收据以及该收款收据上所盖印章不是新雅艺音像店印章的问题,因发票和收款收据都属于销售凭证,尽管在财务管理中有不同的要求和规定,但无论是收款收据还是专用发票,都属于证明销售行为是否发生的证据。本案中飞碟公司所取得的收款收据是在莫某某经营的新雅艺音像店取得的,因此,可以确认销售行为发生在新雅艺音像店。尽管收款收据上不是新雅艺音像店的印章,但仅此还不能否定新雅艺音像店销售侵权《魔力芭比》CD碟的事实,而且莫某某也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以上证据,应当认定莫某某销售了被控侵权CD碟。莫某某上诉认为,其没有销售被控侵权CD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飞碟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本案争议所涉载体是录音录像制品,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是豪记唱片有限公司。该公司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豪记唱片有限公司作为录音录像制作者出具《授权书》授权飞碟公司独家于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专辑《芭比》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的录音带、CD、VCD、DVD等音像制品。飞碟公司依据豪记唱片有限公司的授权,在授权范围、授权期限内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专辑《芭比》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的录音带、CD、VCD、DVD等音像制品的权利。豪记唱片有限公司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是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飞碟公司依据豪记唱片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的各项权利,也是民事权利,均受法律保护。至于这种民事权利的行使,则受到物质技术资格条件和法律资格条件的制约,飞碟公司享有的相关民事权利与其是否有权经营音像制品进口业务或者是否经过文化部批准并无必然的联系。本案并非经营进口制成品,而是行使著作权法上的“独占权“,故莫某某的上诉主张无理。因此,莫某某以飞碟公司无权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和飞碟公司主张的CD碟未经文化部审查等为由,认为飞碟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莫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9元,由上诉人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高静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二00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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