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庄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秦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诉称:1994年5月4日,被告与上海C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住宅参建协议》,约定C公司参建被告主建的住宅小区内4,842.28平方米房屋,参建金额人民币(币种下同)4,115,938元,C公司可得房屋面积2,421.14平方米;被告统一负责基地内的动迁、赔偿、规划、设计、施工及配套等工作,C公司应按约定条件支付参建投资款,涉及调节税由C公司自行承担;建成后房屋性质为单位产权,涉及到有关进户手续按上海市房地局有关规定执行。同日,原告、被告及C公司又签署《住宅参建协议》,约定为履行上述参建协议,由原告履行并参加C公司参建房屋中的1,032.20平方米房屋,原告参建金额为1,754,910元,应得15套房屋。
上述各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通过C公司向被告支付约定参建款1,754,91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将原告应得房屋交付并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上述行为显已构成违约,且经原告多次交涉及催告履行,均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参建款1,754,910元。
被告上海B(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就同一个事实已经提起过两次诉讼,原告违反了一案不再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也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是与C公司合作,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参建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住宅参建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参建款1,754,91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在法律关系上实际并没有真正设定权利义务关系,于2002年5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于同年10月2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10月19日,原告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交付由原告参建的其中五套房屋,法院于2006年11月22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7年1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在已生效的(2001)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住宅参建协议》为被告与C公司签订的《住宅参建协议》的履行方式,原、被告之间在法律关系上实际并没有真正设定权利义务关系,并据此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住宅参建协议》无效及返还参建款等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被告未按参建协议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参建款,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及事由而提起的诉讼请求。依照上述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A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寨华
书记员殷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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