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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3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07年10月1日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006年3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朱泾游泳池内)建筑面积为7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被告租赁期限为5年,从2006年6月1日开始起算,第一年租金150,000元,第二年为160,000元,第三年为170,000元,第四、五年均为180,000元,租金每年提前一周支付给原告,且被告不得转租,如拖延交付费用,按月租金的5%按日加收滞纳金。补充协议则确认考虑到被告实际经营状况,允许被告对底楼营业厅进行改造,改造后的底楼营业厅房分为二个部分,一部分作为浴室营业大厅,一部分作为自营商业用房,自营商业用房仅供被告使用,合同期内不得转租(以法人代表同一人为标准),自营商业用房租赁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房屋租金每年25,000元,2007年按月计算,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付清,2008年开始按年计算,每年1月15日前交清房屋租赁款。被告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租金170,000元被告应于2008年5月23日付清,但被告仅支付120,000元,尚欠原告该期间的租赁费50,000元,另外,被告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的租金180,000元,被告应于2009年5月23日前付清,但被告仍未能支付。2009年6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拖欠的租金,但未果。据此,原告要求:1、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并要求被告从租赁场所搬离;2、被告支付原告应于2008年5月23日前付清而尚拖欠的租金50,000元及滞纳金5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租金60,000元(按年180,000元租金标准计算,每月为15,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2006年3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07年10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付款凭证(含进账凭证3份及记账凭证三份);3、原告律师2009年6月2日发给被告的律师函一份。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对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列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各方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解除合同或基于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基于法定解除,本案中双方对解除合同并未约定,故只能适用法定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付租金或者延迟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2008年拖欠租金50,000元,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租金不支付,且又处于下落不明的状况下,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精神,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得诉讼请求应于支持。但对于原、被告间已履行部分,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尚拖欠的租金50,000元及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租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至于滞纳金50,000元,实际是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原、被告关于拖延交付费用,按月租金的5%按日加收滞纳金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纵观被告欠款金额的期限,无论是以170,000元每年计算的月租金,还是以欠款金额来计算,均远远超过50,000元,原告以不超过该年欠款金额为主张依据,显然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也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市金山区体育局与被告徐德彬于2006年3月1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07年10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中迁出;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尚拖欠的租金人民币50,00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至租赁费人民币60,000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尚拖欠的租金人民币50,000元所产生的滞纳金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7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5560元,由被告徐德彬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卫国

审判员姒勇

代理审判员马永强

书记员李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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