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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褚××,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

委托代理人庄××,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村。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褚××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婧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褚××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吕×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诉称,原告原系农民,因征地于1983年12月进入上海××厂工作。上海××厂现已并入被告处。1989年5月,副厂长在明知原告未经培训,没有上岗操作证的情况下,执意安排原告操作轧丝机床。无奈之下,原告只能服从,造成了1989年7月26日的工伤事故。此次事故使原告右手拇指整体残缺、右手手腕骨折。事故发生后,单位除了给原告进行治疗外,未作任何伤残鉴定和补偿。原告重新上班后,单位安排原告从事门卫工作,工资也相应减少。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曾向市劳动局反映,但劳动局以当时无相关法律为由,未予受理。2009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上海市闸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后原告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结论仍然是因工致残程度六级。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5000元;要求被告支付1989年7月至1996年3月期间的伤残津贴x元;要求被告支付人身伤害赔偿金x元。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工伤发生在1989年7月,当时原告的劳动关系是与上海××厂建立。1996年3月,上海××厂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2005年11月,上海××厂转制。该厂原在职职工、全体退休职工由被告托管托养。故被告只负责管理原告退休后的有关事务,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发生工伤时,工伤保险条例尚未实施。根据当时的规定,没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发生的是工伤,不应适用民法上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3年12月31日进入上海××厂工作,担任辅助工,1989年7月26日发生工伤,重新上班后担任门卫工作。1996年3月,上海××厂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1999年3月23日,上海××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上海××有限公司。2005年,上海××有限公司改制。2005年12月16日,上海××有限公司向其××厂发出通知,称:“你单位14名职工、全体退休职工、支农回乡职工,经上级同意进入上海××有限公司(即被告)托管托养,请将他们的社会保障关系转入上海××有限公司。”2009年4月3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发出闸北劳认确认字x号《确认意见书》,内容为:“根据你单位2009年4月3日上报的《老工伤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和有关证明材料等资料,经调查审核后,依据《关于本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通知》的规定,同意将享受工伤待遇人员褚××(即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009年5月31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闸)字0904-X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六级。后原告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09年8月4日,该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沪)字0906-X号《再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仍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2009年9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按伤残等级补助14个月工资的伤残补助金5000元,每月按工x%支付从工伤日起至退休的伤残津贴x元,依照国家民法给予人身伤害赔偿金x元。2009年9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分别以超过规定的申请期限以及不属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工伤后所有的医疗费用均由单位承担,住院期间按原工资发放,出院后工资下调。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原告的工伤发生在条例施行之前,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另,原告依据民法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主张人身伤害赔偿金。被告则称,事故发生后企业已对原告作工伤处理,且仍按工伤前的标准全额支付原告工资,为此被告提供了原告档案中的《伤亡事故登记表》和《工伤事故三不放过分析会记录》、1989年6月至1996年1月期间的部分工资单。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仲(2009)决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再次鉴定结论书、残疾证、退休证,被告提供的通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确认意见书、鉴定结论书、工商档案材料、伤亡事故登记表、工伤事故三不放过分析会记录、工资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在条例实施前已经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在条例实施后就其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尚未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认定的情形。原告的工伤发生于1989年7月。根据当时的有关规定,职工发生事故后,是由企业的工会组织对事故性质进行认定。而不同于现在是由企业或受伤职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现距离事故发生已时隔20年,对于当时企业将原告确认为因工负伤的具体过程已无法查实,但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提供的《工伤事故三不放过分析会记录》等,可以证实当时企业已对原告作工伤处理。鉴于当时并非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而《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施行时,原告早已退休,且在退休前对于原告的事故是否属于因工负伤已有定论,因此原告并不属于条例施行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2009年4月3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确认意见书》,仅仅是变更了作为老工伤人员的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并不是一个工伤认定。因此,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对其发生于1989年7月26日的工伤,要求适用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享受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另,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依据民法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主张人身伤害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受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褚××要求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褚××要求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支付1989年7月至1996年3月期间伤残津贴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婧

书记员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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