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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诉被告某投资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投资顾问(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诉被告某投资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被告某投资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其于2006年8月与被告签署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其任董事总经理,并约定其工资及相关待遇。同时被告为其办理了外国人就业证。每年年初被告会发放上年度的奖金。

2008年6月19日,原告按计划赴美休假,但6月18日,突然接到被告欲与其解约的通知,其对此予以拒绝。之后,双方就此多次协商。7月7日,被告发出解约协议,其表示拒绝签署,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7月22日,收到被告函件,称已于6月18日经协商一致解约。其对此表示震惊。其从未确认解约。

要求自2008年6月18日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按年薪人民币275万元计算,以下不标注币种则均为人民币),并加x%经济补偿金;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9月-2008年8月财政年度奖金840,375元(不低于上一年度2006年9月-2007年8月的奖金额);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起原告及其家属医疗保险费(按10,648.84元/月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办理就业许某证续延手续而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罚款(按500元/天,自2008年9月2日起算);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6月起的各类补贴:住房补贴112,500元/月、车贴18,750元/月、子女教育补贴10,906元/月、食物补贴1万元/月。

被告某投资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原告所述签约、职务等事实,2008年6月18日双方已达成解约协议,原告也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公司已按约向原告支付各类补偿金59万余元(税后)。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下列证据:

1、外国人就业证,证实原告在国内的就业期限至2008年9月1日止。

2、聘任函,证实接受被告聘任,担任董事总经理。

3、解聘协议函(2008年7月7日在美期间收到),证实被告提出解约。

4、原告于7月15日向被告发出的函件(附凭证),证实不愿解约,希望继续履行合同。

5、被告7月21日的函件(英文件)、外服公司的说明、解约协议,被告称已收到原告的离职协议。

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8月21日向被告发出的函件(附特快专递详情单),但被告拒收。证实通过律师向被告明确不同意解约。

7、银行帐户明细,证实原告的收入。

被告对原告证据1、2、4、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解约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但对发出函件的日期不能确定;对证据6不予认可,称并未收到该函件。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聘任函(同原告证据2),证实原告享受的福利待遇是有条件的。

2、原告的起诉状,证实原告确认2008年6月18日收到解约协议。

3、被告法定代表人H的证言(附公证书),证实原告接受解约。

4、被告投资方董事会主席J的证言(经过认证)。

5、财务总监范某、J的助理冯某的证言(附公证书),证实公司与原告及其妻子进行协商解约。

6、原告电脑中6月16日-6月22日的工作安排(附公证书),其中涉及6月18日原告与J的开会。

7、6月19日原告发给J的邮件,要求将其个人物品转交其妻。证实双方已于6月18日就解约进行商议,原告着手清理个人物品。

8、6月20日原告写给财务总监的邮件,证实原告不再为被告工作,要求将其个人物品转交其妻。

9、6月19日-6月26日原告之妻与财务总监的邮件往来,证实双方就解约的后续事宜进行沟通协商(附公证书、认证书)。

10、董事会主席J的邮件,证实J询问原告为何未签署解约协议,是否同意签署解约协议;原告就此答复愿意签署解约协议。

11、6月24日原告致财务总监的邮件,称6月18日的协议丢失,要求公司重新发送。财务总监遂向原告再次发送解约协议的文本。

12、6月26日原告致J信函,称了解解约协议内容(附认证书)。证实原告知悉解约事宜。

13、6月27日原告签署解约协议,并将协议的签字页传真给财务总监(附认证书)。证实原告于6月27日签署解约协议。

14、6月29日原告致函J,称已于6月27日签署解约协议(附认证书)。证实原告确认已签署解约协议。

15、7月4日J致原告邮件,要求原告寄回解约协议的原件。证实原告虽签署解约协议,但始终未将协议寄回公司。

16、7月22日外服公司的说明(同原告证据5)。

17、外国人就业证,证实原告的就业证已于2008年7月23日予以注销。证实公司依法为原告办理就业证的相关手续。

18、7月21日公司致原告函,证实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相关补偿金。

19、原告7月15日致法定代表人函,称已归还公司门卡,证实原告进行了工作交接。

20、缴纳医疗保险的凭据,证实公司为原告缴纳至2008年6月止。

21、仲裁庭审笔录、支付工资凭证,证实原告月薪229,166.67元是税前收入,原告仲裁时曾对此予以确认。

22、员工手册及签收凭证,原告知晓规章制度的内容,但其存在许某违规事实,证实公司与原告解约是基于一定事实,考虑原告颜面,才采取协议解约。

原告对被告证据1-12、15-2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3的认证书予以确认,但对传真件不予认可,否认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对证据14不予认可,认可邮件从原告的邮箱发出,但称电脑由被告掌控,被告完全有可能以原告的名义发送该邮件。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被告彼此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证据6,附有送达凭证,可以证实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该信函,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13,原告已经确认认证书的真实性,却又否认认证书所认证的内容,本院对原告的否认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4,原告以电脑由被告掌控为由,疑被告可能以其之名发送该邮件,原告对此述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时,原告并无证据推翻被告的这一证据,且发送邮件需输入用户设置的密码,如若没有密码认证,则无法以该用户名义发送邮件;再,发送邮件并不需要使用固定的电脑进行,无论被告现时是否掌控原告曾经使用过的电脑,在没有邮箱密码的情形下,他人不能使用该用户邮箱发送邮件。故对于原告此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3、14予以确认。

2009年7月21日,原告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供的解约协议(传真件)上的签名(XU)进行笔迹鉴定。在原被告双方确认了14份由原告签署的文件(鉴定样本)后,本院于8月17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10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倾向认为检材上的英文签名与样本上XU(许某)的英文签名系出自同一人笔迹。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对此以仅为“倾向认为”为由,对鉴定结论表示质疑。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6年8月,被告向原告发出聘任函,邀请原告为公司提供顾问服务,担任公司董事总经理,并载明原告的薪酬和福利包括基本工资1,670,800元/年、汽车补贴8,039元/月、裁量性奖金最高可达1,205,850元/年(该奖金的支付以发放时依然为公司的雇员为条件)、安置费(包括配偶、子女到上海的交通费、家居用品运输费,若受聘时起的24个月内离职,则须返还公司支付的所有安置费)。原告于同年8月18日签署聘任函。2007年10月起,原告的月薪调整为229,166.67元(275万元/年)。

2008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度的奖金84万余元(税后)。

2008年6月18日,原被告就解约事宜进行会晤,被告将解约协议文本交于原告。是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手提电脑、门卡、信用卡等物件。嗣后,原告离沪赴美。原告及其妻子就原告的相关事宜通过邮件形式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个人的文件及物品转交其妻。

6月24日,原告电邮被告,称被告交付的解约协议书已遗失,要求重新发送协议文本;被告遂将协议文本再次送达原告。6月27日,原告在解约协议的最末一页签上英文名后,以传真的形式交付被告。6月29日(周日),原告电邮被告称:已于上周五(指6月27日)签署离职文件,离开了工作28个月的岗位,我这么做是为了多陪陪家人……希望安排时间与你通话,再次确认或解决我的某些持续利益有关的事宜……。7月4日,被告要求原告以联邦快递方式将已签署的解约协议文本寄回。

原被告的解约协议约定:甲方(指被告)与乙方(指原告)于2008年6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甲方应支付乙方解约补偿金317,545.62元、年假兑换工资314,814.38元(税前)、6月份工资136,973.18元(税前),共计769,333.18元。本协议自解除日生效,若双方于解除日之后签署本协议,本协议之效力将溯及至解除日,且乙方同意放弃解除日至本协议签署日期间其根据劳动关系应享有的待遇。2008年7月15日,上海市对外服务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向原告支付税后工资及解约补偿金共计人民币590,774.12元。

7月15日,原告函于被告称:本人不能签署此协议……,迫切希望早日返回工作岗位。8月21日,原告的代理律师函于被告称:许某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又查,被告于2007年9月为原告办理的外国人就业证的有效期限至2008年9月1日止。2008年7月23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外国人就业证注销手续。

2009年7月21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供的解约协议(传真件)上的英文签名(XU)进行笔迹鉴定。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10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倾向认为检材上的英文签名与样本上XU(许某)的英文签名系出自同一人笔迹。原告为此鉴定已预付鉴定费1万元。

许某(申请人)于2008年8月28日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投资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许某证续延手续,按199,163.50元/月的标准支付2008年6月起的工资并加付100%赔偿金;支付2007年9月-2008年8月财政年度奖金840,375元(税后)及其100%赔偿金;报销家属医疗费10万元及其100%赔偿金;按500元/天的标准,赔偿自2008年9月2日起至今、因无就业证导致居留证过期而受公安机关处罚的罚款及其100%赔偿金;按112,500元/月标准,支付2008年6月起的房贴及其100%赔偿金;按18,750元/月的标准,赔偿2008年6月起的车贴及其100%赔偿金;按10,906元/月的标准,赔偿2008年6月起的子女教育费及其100%赔偿金;按1万元/月的标准,赔偿2008年6月起的食物补贴及其100%赔偿金;按10,648.84元/月的标准,赔偿2008年6月起的家属医疗保险费及其100%赔偿金;赔偿基金投资分红损失7,875,000美元及其100%赔偿金。该会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曾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协商,且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

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就双方协商解约的事实进行了举证,被告的证据证实:原告确认6月18日收到解约协议、原告遂要求被告将其个人物件交于其妻保管、6月24日原告称协议遗失要求被告重新发送文本(被告遂重新发送解约协议)、6月29日原告表示已于6月27日签署离职文件,这一组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原被告协商、原告签署解约协议的过程。同时,鉴定中心对解约协议签名页上的签字作出的鉴定结论,佐证了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7月15日、8月21日的函件)并不能推翻被告的上述证据以及鉴定结论,也不能证实原告未签署解约协议,原告的这些函件仅反映原告在事后表示了不同意解约的意向。虽然鉴定结论使用了“倾向认为”,但查看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被告的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原告签署了协议”较原告的证据具有更大的优势,原告签署解约协议之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原告未签署协议的可能性,因此,鉴定结论具有很高的盖然性。被告的证据及鉴定结论证实,原告在2008年6月27日已签署了解约协议。为此,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协议,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6月18日解除,故原告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样,对于原告主张的解约之后的工资以及加x%补偿金、家属医疗保险费、住房补贴、车贴、子女教育补贴、食物补贴之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年度奖金一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奖金以发放时依然在职为条件。按照被告发放奖金的惯例,2008年度的奖金,发放时间应在2009年初,是时,原告已不再是被告的雇员,原告不能再领取离职之后被告所发放的奖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金84万余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终结后,原告不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无需以用人单位之名,为原告办理就业许某证,故被告在双方解约后,注销由其为原告办理的就业许某证,并无不当。原告对其居留证过期而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且原告居留证过期受罚与被告无涉,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居留证过期的罚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许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笔迹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由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许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某投资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靖宇

审判员朱子银

代理审判员施大伟

书记员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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