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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云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女,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的母亲。

被告罗某,男,汉族,务工,住(略)。

原告曹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韵、人民陪审员陈定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开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伟担任记录。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20日在云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从未同居过,无共同子女,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x元以及嫁妆和被告赠与原告的“三金”。

原告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2009年10月20日在岳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3、岳阳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对于被告罗某的精液及精子质量分析报告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罗某的精液及精子质量有问题,无法生育。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不存在其有婚前财产x元,这笔钱是被告给的彩礼钱,如果原告硬要离婚的话,法院应该判给被告。“三金”也不知去向,只有那些嫁妆除了鞋架没有外,其它的都在被告处。

被告罗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

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分析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系专业机构出具的原件,真实、合法,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罗某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0日在岳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从结婚就开始发生争吵,双方因无法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两人在经济上各自独立,互不承担扶养义务,亦未生育子女。另查明,被告在婚前赠与原告x元的彩礼以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现“三金”不知下落。婚后被告在原告曹某的婚前个人存折上取走了x元用于日常开销和偿还结婚时所欠的债务。原告的嫁妆有:床上用品五床(其中毛毯一床、床罩一床)、饮水机一台、热水器一台、气罐一个、椅子十把、水壶二个、热水瓶二个、茶碗二十个、不锈钢杯子二十个、大桶一个、蚊帐一床、不锈钢大盆一个、塑料盆一个、小脸盆四个(其中不锈钢二个)、洗脸架一个、装饰杯六个、不锈钢高压锅一个、蒸锅一个。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在庭审结束后,原告表示愿意放弃x元以及“三金”,只要求被告返还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半年登记结婚,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一开始就闹矛盾,并分居至今,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财产问题,原告在庭审结束后,表示放弃x元和“三金”,只要求被告返还嫁妆,对于嫁妆属于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进行分割,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原告曹某婚前个人的嫁妆:床上用品五床(其中毛毯一床、床罩一床)、饮水机一台、热水器一台、气罐一个、椅子十把、水壶二个、热水瓶二个、茶碗二十个、不锈钢杯子二十个、大桶一个、蚊帐一床、不锈钢大盆一个、塑料盆一个、小脸盆四个(其中不锈钢二个)、洗脸架一个、装饰杯六个、不锈钢高压锅一个、蒸锅一个归原告曹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50元,被告罗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平

审判员何韵

人民陪审员陈定邦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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