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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南宇华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蓝色地标大楼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湖南宇华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财务部部长,住(略)。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湖南省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分公司驾驶员,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谷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X路。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吉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X街。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资兴支公司)与被申请人马某、湖南省宇华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谢某、湖南郴州汽车动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郴汽集团)、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分公司(以下简称郴汽集团资兴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西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西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财保资兴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财保资兴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认定湖南宇华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20%责任,但实际未作判决,其应承担的20%责任全部由财保资兴支公司承担;第二,原审判决只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未适用保鉴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按此规定,申请再审人只承担15,952.6元,而不是73,263元,此案多判了53,634.4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湖南宇华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但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申请人马某、谢某、郴汽集团、郴汽集团资兴分公司、财保西吉支公司未参加听证会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应解决两个申诉问题,第一,原审对湖南宇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20%过错责任是否进行实体判决;第二,法院在对该案判决时是否应适用《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

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审原告马某在原审中起诉了湖南宇华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20%的事故责任,但是,湘x号车在财产资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而且财保资兴支公司在原审当中又没有对湖南宇华交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马某的车损73,263元在12.2万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并无不妥。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其法律效力优于国务院各部门所制定的规章。本案中,《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内容不一致,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判决财保资兴支公司在12.2万元限额内赔偿马某的车损73,263元是正确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虹

代理审判员邓惠湘

代理审判员谢某钢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燕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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