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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沃塔有限公司诉被告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纠纷案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沃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列支敦士登公国莫伦市弗斯特-弗朗茨-约瑟夫街X号。

法定代表人卡林•比勒,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沃塔有限公司(简称沃塔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申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针对沃塔公司就申请商标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驳回复审决定作出第x号决定。被告认为,第(略)号“红魔鬼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略)号“红魔x及图(指定颜色)”(简称引证商标二)文字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相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x”通常译为“魔鬼”,意为宗教或神话中迷惑人害人性命的妖怪,亦用以比喻邪恶某人或势力。申请商标文字“x”及魔鬼图形的整体含义未明显区别于“x”,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使用及注册之情形。我委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沃塔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起诉称:申请商标的图形中涉及的是一个身体强壮的男性形象,头上带有面罩,其整体形象类似漫画中某些具有超常能力的角色,从造型上无法显示其具有邪恶某性质,而且与该形象类似的图形已经某过商标局审定注册,使用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申请商标中的英文文字呈直角分布,“x”含义还有“精力旺盛的人”的意思,即使具有魔鬼,或为宗教或神话中迷惑人的妖怪的意思,结合申请商标中的图形,整体上表现的是西方的人物形象,与中国文化中的魔鬼、妖怪的形象相差甚远,并未出现任何某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相抵触的内容。另外,从使用该商标的饮料产品在中国国内的实际情况上看,消费者更多的是把申请商标用作区分产品来源的标记来看,并没有在普通消费者中产生不良影响。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第x号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某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赞珀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赞珀公司)于2003年3月1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饮料制剂、啤某、矿泉水(饮料)、汽水、无酒精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果汁、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的“x及图”商标,申请注册号为(略)。2005年4月15日,申请商标经某标局核准转让予超额品牌有限公司(x),并于2008年7月22日经某标局核准转让予沃塔公司。

引证商标二为北京红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29日申请,标识为“红魔x及图(指定颜色)”,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某、无酒精果汁、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果汁饮料、番茄汁(饮料)、果茶(不含酒精)、花生奶(软饮料)、可某、乳酸饮料(非奶,果制品)、奶茶(非奶为主)商品,商标注册号为(略)(上述各商标见本判决后附图样)。

2004年2月26日,商标局向赞珀公司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在“饮料制剂”上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予以公告;二、鉴于申请商标与已注册在果汁、矿泉水(饮料)、啤某、汽水、水果饮料(不含酒精)、无酒精饮料、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且与济源市宫殿酒业有限公司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故驳回在上述商品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赞珀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04年3月2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在x号决定中指出,引证商标一经某议复审被我委以其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的情形为由裁定不予核准注册,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但申请商标的文字及图形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本案审理中,原告认为申请商标中的x的含义并不唯一,即使有“鬼”的含义,也并不当然就是贬义词,且申请商标的卡通形象并没有邪恶某含义。被告认为x通常被译为魔鬼,整个商标整体在相关公众认读时一般会理解为魔鬼。

原告另向法院提交了《新英汉词典》中关于“x”一词的注释,“x”具有魔鬼、恶某、魔王、撒旦、精力旺盛的人、无所顾忌的人等多项含义。其亦向法院提交了标识为“x”的商标注册情况打印件,鉴于该份商标注册情况打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数、答复评审意见书、《新英汉词典》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某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为“x”,图形部分为披着斗篷的魔鬼图案。文字部分中的“x”通常译为“魔鬼”,意为宗教或神话中迷惑人、害人性命的妖怪,亦用以比喻邪恶某人或势力。申请商标文字“x”及魔鬼图形的整体含义未明显区别于“x”,将该标识作为商标使用于第32类啤某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使用及注册之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申请商标的文字“x”及魔鬼图形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为由予以驳回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沃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沃塔有限公司可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某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刁云芸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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