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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江某、顾某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顾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工作。

原告陈某与被告江某、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蕾独任审判,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顾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因被告江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8月7日、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江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8日,被告江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07年10月28日前归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江某归还了100,000元,尚有200,000元未归还。原告认为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江某、顾某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江某、顾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江某未作答辩。

被告顾某辩称:无法确认借条的真实性,两被告离婚时明确约定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顾某对借款不知情,也未签字确认,借款也未用于共同生活,而且原告可以行使抵押权,上述债务是被告江某的个人债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某、顾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6日登记离婚。

2007年9月28日,被告江某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陈某人民币叁拾万正(x元)。借款人:江某。2007.9.28,归还2007.10.28前。注明:如2007.10.X号不归还,本人愿把松江某洞泾镇某室作抵押。”

诉讼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借条落款处江某的签名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上需检的“江某”签名与经原、被告确认的样本上“江某”签名是同一人所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江某应当按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归还原告陈某借款。现被告江某已归还100,000元,尚欠200,000元应当归还。原、被告对该债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江某未按约定日期归还,理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应从约定还款日的次日开始起算,原告主张该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某、顾某于200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6日登记离婚,本案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顾某辩称上述款项未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江某约定该债务系江某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原告知道其与被告江某之间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以各自的财产清偿债务,故被告顾某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江某、顾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江某、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江某、顾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谢铭

代理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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