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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乙;蔡某丙;舒某丁诉郑某戊;苗某某;郑某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乙。

原告蔡某丙。

原告舒某丁。

法定代理人舒某乙,系舒某丁父亲。

被告郑某戊。

被告苗某某。

被告郑某己。

原告舒某乙、蔡某丙、舒某丁与被告郑某戊、苗某某、郑某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乙、蔡某丙、被告苗某某、郑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乙、蔡某丙、舒某丁诉称,2009年4月22日,原告经中介公司居间,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转让总价为人民币130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付清了首付款12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于2009年10月11日前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能配合办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的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转移给原告所有。

被告苗某某、郑某己辩称,因儿子郑某戊在外借高利贷无力归还,故被告三人协商一致将系争房屋出售,对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收取首付款120万元无异议,同意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因房款均由郑某戊一人领取,且其从2009年11月底失踪至今,设定在系争房屋上的银行贷款尚未归还,故目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郑某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为被告共同共有。2009年4月2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经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介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依法取得的位于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出让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52.98平方米,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为110万元。乙方于2009年4年22日前支付100万元、2009年10月11日前支付10万元。甲方于2009年10月11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双方于2009年10月11日前,甲乙双方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同日,原告蔡某丙经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向被告郑某戊支付115万元。原告另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原告购买系争房屋第一期购房款120万元。被告于2009年4月底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的实际成交价为130万元,关于余款10万元,原告表示在过户时向被告付清。被告于2009年2月6日向案外人租赁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由被告三人共同居住。

另查明,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7日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695,000元,其中公积金贷款12.9万元,商业贷款56.6万元。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20万元。被告表示,至今已还清了公积金贷款,尚余商业贷款尚未还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条、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的房地产转让价为13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于2009年10月11日前办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过户手续,被告苗某某、郑某己也表示同意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交付房屋房地产权利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在过户时将余款10万元付清的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也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戊、苗某某、郑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设定于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上的抵押权,并于此后十日内,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转移给原告舒某乙、蔡某丙、舒某丁;

二、原告舒某乙、蔡某丙、舒某丁于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转移申请之日,向被告郑某戊、苗某某、郑某己支付房款1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郑某戊、苗某某、郑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芳

书记员刘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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