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柞水县金鑫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某诉人(原审被告)柞水县金鑫矿山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琪,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某诉人(原审原告)柞水县X镇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乾佑镇法律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系该所主任。

上某诉人柞水县金鑫公司因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柞水县人民法院(2010)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某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某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琦和被上某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12月20日,原告乾佑镇法律服务所与被告金鑫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法律工作者徐某乙特别授权代理华泰公司诉金鑫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约定代理费5万元,法律工作者徐某乙按约定代理此案诉讼至案件审理终结;2007年3月15日,原告乾佑镇法律服务所又与被告金鑫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由法律工作者徐某乙特别授权代理金鑫公司诉华泰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约定代理费10万元,法律工作者徐某乙按约定代理此案诉讼至案件一审审理终结;2008年6月28日,原告乾佑镇法律服务所再次与被告金鑫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由法律工作者徐某乙特别授权代理金鑫公司诉华泰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案件,约定代理费10万元,法律工作者徐某乙按约定代理此案诉讼至案件审理终结;2008年3月16日,被告金鑫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代理费,其余代理费均未支付。2008年8月17日,被告金鑫公司向原告乾佑镇法律服务所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三笔代理费由于公司资金困难,待案件终审、华泰公司赔偿款给付后,立即清付原告全部代理费。但被告金鑫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予以支付。

另查明,2005年1月,徐某乙受聘担任被告金鑫公司兼职法律顾问。2005年9月,徐某乙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乾佑镇法律服务所与被告金鑫公司之间的三份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乾佑镇法律服务所按约定指派法律工作者徐某乙代理被告金鑫公司进行诉讼,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金鑫公司未按约定及自己的承诺履行支付代理费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代理费2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违约金,合同无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华泰公司何时向被告金鑫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金鑫公司辩称“徐某乙作为公司原法律顾问,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原告却指派其代理公司诉讼案件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徐某乙在2008年之前并未经年检注册,原告却指派其代理诉讼违反《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徐某乙在代理金鑫公司与华泰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没有全面、正某、及时履行代理职责,致使案件败诉和权益受到损失;原告收取代理费数额超过《陕西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意见,不能成立,担任法律顾问后与被告金鑫公司协商以原告法律工作者身份代理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徐某乙在2008年之前并未经年检注册及在代理案件中没有忠实履行代理职责致使案件败诉、金鑫公司权益受到损失,《陕西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虽规定了收费标准,但同时规定了“对复杂疑难、费时费力的案件,根据业务繁简难易程度及工作量大小,双方可协商收费”,故被告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委托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柞水县金鑫矿山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柞水县X镇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23万元。二、驳回原告柞水县X镇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某诉人上某诉称,被上某诉人指派不具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人员代理案件,且在被上某诉人代理的三起诉讼案件中未全面正某及时地履行代理职责,该提起上某诉而没有提起,该进行答某辩而未提交书面答某辩状,致使上某诉人的利益受到损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徐某乙自2005年1月起,担任上某诉人公司的法律顾问,代理案件是其本职工作,但上某诉人却指派其为所担任的法律顾问单位代理诉讼案件,并收取巨额费用,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其收费标准超出了《陕西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最高标准,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某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某诉人答某辩称,徐某乙受被上某诉人指派担任上某诉人三起诉讼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全面及时地履行了代理职责,徐某乙于2005年9月取得了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工作者试用期是2年,按期进行了年检,县司法局已有备案,并出具证明证实,不容质疑。被上某诉人的收费标准是按照柞水县物价局核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执行,也不违背《陕西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重大疑难案件协商收费的规定,一审的认定是完全正某的,请二审依法驳回上某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0日上某诉人金鑫公司与被上某诉人乾佑镇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法律工作者徐某乙特别授权代理华泰公司诉金鑫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费5万元,徐某乙按约定代理此案诉讼至案件审理终结;2007年3月15日,金鑫公司与乾佑镇法律服务所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由法律工作者徐某乙特别授权代理金鑫公司诉华泰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约定代理费10万元,徐某乙按约定代理此案诉讼至案件一审审理终结;2008年6月28日,金鑫公司与乾佑镇法律服务所再次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由徐某乙特别授权代理金鑫公司诉华泰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案件,约定代理费10万元,徐某乙按约定代理此案诉讼至案件审理终结。2008年3月16日,金鑫公司向柞水县X镇法律服务所支付了2万元代理费,其余代理费均未支付。2008年8月17日,金鑫公司向乾佑镇法律服务所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三笔代理费由于公司资金困难,待案件终审,华泰公司赔偿款给付后,立即清付全部代理费。但金鑫公司至今未向被上某诉人予以支付,遂起纠纷。

同时查明,2005年1月至2009年3月徐某乙受聘一直担任金鑫公司兼职法律顾问。2006年5月18日徐某乙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见习执业证,2007年11月12日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自2008年起按期进行了年检。

上某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三份委托代理合同及三份民事判决书;2、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了2008年3月16日,金鑫公司向被上某诉人已支付2万元代理费,其余代理费均未支付的事实;3、上某诉人的承诺书,证实所欠三笔代理费至今未向被上某诉人予以支付的事实;4、柞水县金鑫公司文件和工资表,证实了2005年1月至2009年3月,徐某乙受聘担任金鑫公司兼职法律顾问;5、徐某乙的法律服务工作者见习执业证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复印件,证实了执业的时间;6、一、二审庭审笔录。这些证据均经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某诉人金鑫公司与被上某诉人乾佑镇法律服务所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签订的三份委托代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但价格条款与相关规定不符,应予调整。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乾佑镇法律服务所应指派具有执业资格的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而该服务所却违反合同约定,指派的徐某乙在签订2005年12月20日和2007年3月15日两份委托代理合同时,尚不具有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违反了司法部2000年3月31日发布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二款“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符合司法部规定的执业条件和聘用程序,办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规定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条“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规定。柞水县司法局出具证明认为徐某乙于2005年9月即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证明内容不予采纳。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上某诉人已实际履行了诉讼代理义务,该合同中又未具体约定违约责任承担办法,故适当减少代理费数额为宜。双方合同约定这两起案件代理费共计15万元,考虑其代理案件时同时又为该公司的法律顾问,减半收取7.5万元,既符合国家计委和司法部1997年3月3日发布的《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条“乡镇法律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聘请方代理诉讼按规定收费标准减半收费”的规定,也符合情理。除已支付的2万元外,上某诉人还应支付5.5万元。2008年6月28日金鑫公司与乾佑镇法律服务所签订第三份委托代理合同时,徐某乙已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且在代理活动中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诉讼代理义务,金鑫公司理应支付合同约定的代理费10万元。金鑫公司上某诉认为,徐某乙在代理金鑫公司与华泰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中没有全面、正某、及时履行代理职责,致使案件败诉和权益受到损失,该请求应在案件诉讼期间提出,采取变更或解除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解决,况且被上某诉人是否全面正某、及时履行代理职责,上某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其上某诉观点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处理失当,上某诉人金鑫公司的上某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柞水县人民法院(2010)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维持第二条;

二、限柞水县金鑫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柞水县X镇法律服务所代理费15.5万元整。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某诉人金鑫公司负担2375元,被上某诉人乾佑镇法律服务所负担2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鱼晓军

代理审判员郭松梅

代理审判员王某武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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