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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某甲、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甲。

委托代理人邵某乙。

委托代理人邵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审被告李某戊。

上诉人邵某甲、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邵某乙、邵某丙、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李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27日下午4时50分,王某驾驶借用的登记所有人为李某戊的苏x号轿车,在丰县华润苏果超市处由南向东转弯停车过程中,刮撞邵某甲,致其左桡骨下端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跟骨骨折。本起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甲无责任。邵某甲受伤后被送至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3月30日邵某甲出院,共住院70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

2010年4月14日,邵某甲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赔偿其误某x.5元、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律师费1000元。

另查明,邵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经丰县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均已得到赔偿。其中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

再查明,邵某甲住院期间平时需一人护某,手术期间需二人护某,每次手术时间为15天,邵某甲共进行二次手术。邵某甲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发生事故前曾在原丰县世博双语艺术幼儿园任教,但其并无教师资格证,该幼儿园也未取得办学许可证,已自动停止办学。邵某甲和彭翠华为其护某人员,护某人员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

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对邵某甲住院天数、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丰县法院依法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9月14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说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完成鉴定事项。

一审诉讼中,邵某甲先后提供了其主治医生分别于2010年4月2日、2010年4月8日、2010年6月25日出具的编号分别为(略)、(略)、(略)的三份不同的疾病诊断书,三份诊断书分别载明邵某甲手术期间须2人陪护、住院期间须人护某、住院期间4人陪护某内容。一审法院依职权于2010年9月28日对邵某甲的主治医生进行了调查,该医生在笔录中陈述,像邵某甲这种情况住院期间一般1人护某就够了。

原审法院认为,一、邵某甲的损失范围:1、护某:本起事故造成邵某甲左桡骨下端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结合邵某甲主治医生张启文的证言,确定邵某甲住院期间平时需一人护某,手术期间需二人护某,住院705天,期间共行二次手术治疗,每次期间为15天。以2009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为标准,计算735(705+30)天,其护某的赔偿为x.5元(x÷365×735);2、误某:考虑其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固定工作,应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对其误某的赔偿,应以江苏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04元为标准,计算795天(住院705天加上出院后3个月),计x.4元(8004÷365×795);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8元/天为标准,计算705天,计x元;4、营养费:以8元/天为标准,计算705天,计56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邵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其损伤尚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其表示在本案中不申请伤残等级评定,以后另案主张权利。故对其在本案中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予支持;该项赔偿可待确定伤残等级后另案主张权利。邵某甲要求赔偿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及承担的赔偿数额: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王某驾驶车辆与邵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住院治疗。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甲无责任。李某戊将车辆借给王某驾驶,王某具有驾驶资格,应由驾驶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戊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邵某甲护某x.5元、误某x.4元,合计x.9元。二、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邵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5640元,合计x元。三、驳回邵某甲对李某戊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6元(邵某甲已经预交765元,缓交761元),由邵某甲负担265元,王某负担500元(随案款直接支付给邵某甲),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负担7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丰县法院交纳)。

上诉人邵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应支持上诉人4人的护某。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需要4人护某的证明复印件,应根据该证明计算4人护某。2、应按照职工及城镇居民计算误某。上诉人持有毕业证,在幼儿园工作,已经在县城做教师两年以上,依法应按照职工及城镇居民计算误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判决赔偿邵某甲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等合计x元。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针对邵某甲的上诉答辩称,1、邵某甲身份为农村居民,且其未有合法用工合同,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某。2、按照法律规定,正常护某人数为1人,一审也酌情认定了在两次手术时按2人计算护某;邵某甲的伤情不需要4人护某,不应支持其4人护某的要求。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邵某甲护某、误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天数(住院天数)计算错误,应按照住院151天计算上述费用。2、原审法院对邵某甲护某适用标准计算错误,本案护某人员没有收入,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邵某甲针对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邵某甲住院时间长是因为邵某甲病情重,对方交钱不及时。保险公司认为邵某甲住院是挂空床、不开药,不是事实。一审认定住院时间是正确的。

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李某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针对上诉人邵某甲及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的上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邵某甲的住院时间及计算邵某甲各项损失(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时间应如何确定;2、邵某甲的护某人数及计算护某、误某、营养费的标准是否适当;3、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补充查明,上诉人邵某甲在2006年至2008年4月在原丰县世博双语艺术幼儿园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丰县世博双语艺术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本院对王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邵某甲的住院时间及计算邵某甲各项损失的时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邵某甲的病案资料记载邵某甲的住院时间为705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邵某甲住院时间为705天,并在该基础上确定邵某甲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主张邵某甲住院时间为151天、应按照151天住院时间计算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邵某甲的护某人数及计算护某、误某、营养费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一条规定,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本案中,邵某甲主治医生认为邵某甲住院期间需1人护某,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邵某甲的伤情,参照邵某甲主治医生的意见,酌定邵某甲住院期间平时需一人护某,手术期间需二人护某,并无不当。虽然邵某甲主张需要4人护某,并提供了其主治医生出具的住院期间4人陪护某疾病诊断书,但因该诊断书与其在诉讼中提供的其主治医生出具的另外两份诊断书载明的内容不同,且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其主治医生的意见不一致,该诊断书不能作为确定邵某甲护某人数的依据。故,上诉人邵某甲提出需4人护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邵某甲的护某人员为城镇居民,原审法院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护某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提出护某人员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丰县世博双语艺术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本院依职权对王某的调查,可以认定邵某甲从2006年起至2008年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丰县世博双语艺术幼儿园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在其不能提供收入证明及误某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误某用,因此,邵某甲的误某应以2009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为标准计算。故,上诉人邵某甲在本案主张误某x.5元(56.3元×705天)是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酌定按照每天8元的标准支持邵某甲705天的营养费用并无不当。对于邵某甲主张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尚未进行伤残鉴定,其可在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对于邵某甲主张的1000元律师费用,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问题。国务院颁发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某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审法院按照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判决由各方当事人分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无不妥,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提出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对于上诉人王某的上诉按照其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邵某甲的误某标准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但其他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丰县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即“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邵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5640元,合计x元。”

二、维持丰县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即“驳回邵某甲对李某戊的诉讼请求。”

三、维持丰县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即“驳回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变更丰县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邵某甲护某x.5元、误某x.5元,合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邵某甲应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上诉人邵某甲负担700元(已付),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担8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担;上诉人王某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全民

审判员刘鹏

代理审判员张向阳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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