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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杨某、张某丙诉黄某丁、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原告杨某。

原告张某丙。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丁。

被告王某。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杨某、张某丙与被告黄某丁、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杨某、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黄某丁、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杨某、张某丙共同诉称,2006年4月29日通过中介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将动迁所得的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价为36万元,由于政策规定该房屋自2004年12月30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因此口头约定原告先向被告支付房款31万元,余款5万元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31万元,被告也将房屋交给了原告。根据约定该房屋可以于2010年1月1日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却表示不再出卖该房屋。原告认为合同有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故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同意向被告支付购房余款5万元。

被告黄某丁、王某共同辩称,居间合同虽然由原被告及案外人殷某三方签字,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是被告与殷某之间的,因殷某作为居间方是个人,没有居间的资质,故居间合同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属于无效合同。合同约定房价36万元是计算殷某收取款项的依据,不能作为房屋价格依据,合同中也没有体现买卖标的、总价情况及支付情况,房屋当时不得买卖,故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无法商定的,原被告之间未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违约金的条款属于约定内容不明确。虽然被告收取了原告的钱,可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被告也同意返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丁与王某系夫妻,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系其位于宝山区某生产队老房动迁安置所得。2006年5月31日,王某登记为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的权利人;房地产权证“附记”载明,配套商品房,自2004年12月30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出租。

另查明,2006年4月29日,被告作为出售方、委托人甲,原告作为买入方、委托人乙,殷某作为居间方,三方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一份,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居间方接受委托人甲、乙的委托,促成委托人甲、乙订立房地产交易(买卖/租赁)合同,并完成其他委托的服务事项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委托人甲的房地产座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建筑面积为75.48平方米;双方约定,国家规定上市之日,不论当时房价如何变化,涨或跌,均不得违约,应遵守本合同规定总价成交,违约方承担违约金10万元;该房已装防盗门由乙方付500元;该房已付维修基金、有线初装费无偿转让;交房时,甲方结清水、电、物业管理费;居间方已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委托人甲委托的事项,委托人甲按该房地产36万元总价款1%,具体数额为3,000元支付给居间方;居间方已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委托人乙委托的事项,委托人乙按该房地产36万元总价款1%,具体数额为3,600元支付给居间方。2006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万元。2006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5万元及防盗门款项500元。2006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同日,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居间合同》、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殷某就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对当事人姓名、房屋座落、房屋价格等主要条款作出约定,已在原、被告之间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关于殷某不具备居间资质、签订合同时房屋不能转让等事由致合同无效的抗辩,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有关规定,系争房屋自2004年12月30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该限制期现已届满,已符合合同中关于“国家规定上市之日”的过户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可予支持。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配合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原告也应将购房余款付清。至于原告提出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其基础是《房地产居间合同》中关于“违约方承担违约金10万元”的约定,而该条款可理解为对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的情形所约定的惩罚措施,在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并不适用该违约条款,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丁、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过户至原告张某乙、杨某、张某丙名下;

二、原告张某乙、杨某、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某丁、王某支付购房款5万元;

三、原告张某乙、杨某、张某丙关于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0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6,420元,由原告张某乙、杨某、张某丙负担750元,由被告黄某丁、王某负担5,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亮亮

书记员刘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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