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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华某某。

法定代理人花某(母女关系)。

被告高某某。

原告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金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花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某诉称,2002年10月15日前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000元、5,000元,合计40,000元。2007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待其购买的股票上市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购买的股票早已上市,但被告至今未兑现还款承诺,现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自2009年2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

被告高某某辩称,其收到原告40,000元及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该钱款系因原告介绍被告购买股票造成被告损失而补偿给被告的,非向原告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5日,被告以其丈夫单位购买股票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之后被告又以家庭所需再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7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本人高某某因丈夫单位急需要买股份,向华某某借款肆万元救急,待由华某某介绍购买的科帮电器、宏声科技股票中任一股票上市,或者合适时候抛出上述股票后立即归还华某某肆万元”。之后,原告以被告购买的两股票可以通过正当的途径行使权益,而被告却采用消极的态度导致其股票不能流通,被告的消极行为使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已无约束力为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不成,遂起诉来院。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另外提供了被告购买的两股票有关信息,予以证明被告可以行使股票权利。被告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因其对股票流通的程序的不了解及因不愿意再支付股票流通追加的费用,故一直未行使其股票权利。被告对其抗辩的借条中的钱款系原告应当给被告的补偿款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节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中约定的“待…购买的科帮电器、宏声科技股票中任一股票上市,或者合适时候抛出上述股票后立即归还…”是对借款期限的约定,但因被告对其股票的消极处理,影响了原告权利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09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

二、驳回原告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金林

审判员蒋良明

代理审判员冯柱麟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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