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标准件厂。
被告张x。
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x标准件厂诉被告张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羽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x标准件厂诉称,被告张x于2006年4月20日进入原告单位任操作工。2007年1月18日,被告主动离职。2007年3月5日,被告再次回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原告已经按时、足额支付了被告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所有收入。2008年1月12日,被告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擅自离职。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11月的加班费差额3822.15元、2008年2月至11月的二倍工资9000元、不补缴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的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被告张x辩称,其于2006年4月20日进原告单位任操作工,2008年11月离职。工作期间,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拖欠被告加班工资,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缴纳本市综合保险费。故被告申请仲裁。现要求法院按照仲裁裁决,依法作出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系原告上海x标准件厂的职工。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费。2008年11月,被告离职。2008年12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6年4月20日至2008年12月1日的加班费差额7100元、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并为被告补缴2006年4月20日至2008年12月1日的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9年8月17日,该会以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11月的加班费差额3822.15元、2008年2月至11月的二倍工资9000元、为被告补缴2007年12月9日至2008年11月的综合保险费、被告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此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讼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上海x标准件厂应于2009年11月24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张x人民币7800元;
二、原、被告之间再无其他劳动争议。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庄羽凤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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