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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闵某甲、闵某乙、闵某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东坡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生会,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

被告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东坡区人,住(略)。

被告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东坡区人,住(略)。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闵某甲、闵某乙、闵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生会,被告闵某乙、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共生育子女三人,即三被告,并将三被告抚养成人。1993年闵某甲与原告分家生活,原告的8间房屋由闵某甲与闵某乙各分得3间,原告留下两间,闵某甲在新修房屋时,将原告留下的其中一间拆了重修,并承诺提供给原告居住。闵某甲修好房屋后外出务工,原告一直在闵某甲家中居住并照顾其女儿。2010年2月18日,闵某甲将原告的床上用品甩掉,不让原告居住。原告被闵某乙接去居住,经村组干部调解无果,请求判决闵某甲、闵某乙二人为原告各修建一间住房、每年各付黄某300公斤、每月各付赡养费80元,所花医疗费由闵某甲、闵某乙各承担一半,并由三被告轮流护理,不护理者每日付护理费100元;原告自己耕作自留地;百年终身由闵某甲承担。

被告闵某甲未答辩。

被告闵某乙辩称:赡养父母是自己的义务,同意按原告的要求赡养。

被告闵某丙辩称:赡养父母是自己应尽的义务,同意按原告的要求赡养。

经审理查明:余某某与闵某文结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即长子闵某甲、次子闵某乙、女儿闵某丙,并将子女抚养成人。1993年,闵某甲结婚成家后单独生活。余某某夫妇将8间房屋提留二间自己居住外,闵某甲、闵某乙各分得三间房屋。闵某甲在拆除房屋时,将原告提留的一间也拆除了。之后,余某某与闵某文随闵某乙生活。2002年,闵某乙结婚后,余某某与闵某文单独生活,每年由闵某甲、闵某乙各付给其二人黄某1050斤。2007年3月,闵某学因病去世后,余某某仍单独生活,闵某甲、闵某乙每年各付给余某某黄某650斤。2004年,闵某甲外出务工后,余某某到闵某甲家中居住,并照顾孙女,一直居住至2010年2月17日。2010年2月18日,闵某甲以余某某养鸡影响卫生为由,将余某某的床上用品甩掉。之后,闵某乙便将余某某接到其家中居住。同年3月9日,村X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协议:由闵某甲、闵某乙二人共同修建两间房屋供原告居住,各付600斤黄某,药费10元以上由二人均摊,零用钱每人每年各付200元,原告去世后由闵某甲承担,房屋必须在3月31日前建好。余某某与闵某甲、闵某乙均签名同意。但修建时间过后,闵某甲仍未有修建房屋的意思。余某某遂具状诉讼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闵某乙、闵某丙的当庭陈述,协议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要求闵某甲、闵某乙为其修建两间房屋的主张不现实,也不好落实。因此,应由其二人各为原告提供一间住房居住。在赡养费与医疗费用承担上,闵某丙仍有义务。据此,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闵某甲、闵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各向余某某提供一间住房居住生活;

二、从2010年5月1日起,由闵某甲、闵某乙每月各支付余某某赡养费6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8月30日前由闵某甲、闵某乙各付给余某某黄某300公斤;

三、余某某所花去医疗费用,扣除新农合医保报销部分,剩余某分由闵某甲、闵某乙各承担三分之一,余某某生活不能自理时,由闵某甲、闵某乙、闵某丙三人轮流护理;

四、余某某的2分自留地由其自行耕种;

五、驳回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元,由闵某甲、闵某乙、闵某丙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跃明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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