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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诉盛某、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闵某

被告盛某

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闵某诉被告盛某、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被告盛某、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某诉称,2007年12月23日7时45分许,在嘉定区X路X路口,被告盛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塔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大街路口,在通过路口时,适逢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侯某驾驶小客车沿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塔城路路X路口,二车至路口碰撞,被告盛某的车倒地过程中再与沿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相碰撞,致使被告盛某及原告受伤。2008年1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确定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盛某及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侯某的责任无法认定。2008年6月23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闵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肩部伤,颈前后伸痛,双上肢麻木,检见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右锁骨骨折,颈椎间盘突出,分别评定十级伤残、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7个月,营养2-3个月,护理3-4个月;二期取内固定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的前期医疗赔偿费用业经法院作出(2008)嘉民一(民)初字某号民事判决,现双方就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各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中的50%。

被告盛某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无异议,同意赔偿。

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无异议,同意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盛某应于2009年12月16日赔偿原告闵某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中的50%,计8109元(已当庭给付);

二、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赔偿原告闵某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中的50%,计8109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盛某负担50元(已当庭给付),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强祥

书记员卢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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