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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赵某某、河南省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芳),男,成年人。

被告河南省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光彩大市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河南省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李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分别于2009年11月2日和2009年11月11日向被告广宇公司、赵某某送达了(邮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上午9时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广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赵某某承包被告广宇公司的位于商丘市X路天明第一城X号楼的主体工程,被告赵某某又将后期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被告广宇公司的项目经理给原告出具有证明,被告赵某某应给原告工程款x.8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支付下欠工程款x.83元,并判令被告广宇公司在拖欠赵某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广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诉请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被告赵某某是否应给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x.83元,被告广宇公司在拖欠赵某某工程款的范围内是否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自己的身份;2、合同书1份,证明在此合同中不含欠款部分的工程;3、汤世良证明1份,证明该工程由原告完成,经核算工程款为x.83元。

被告广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关于李某某工资情况的说明1份,证明被告广宇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天明第一城X号楼部分工程施工合同,后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又签订了内外粉刷等后期施工承包协议。在施工期间,被告赵某某离开工地,后期工程实际是李某某施工完成,该工程款为x.83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广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虽二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但经本院审查原告与被告广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4日,被告赵某某承包被告广宇公司的位于商丘市X路天明第一城X号楼的主体工程,后于2007年7月25日将该工程后期砌砖内外粉等工程转包给原告李某某,在施工期间,被告赵某某离开工地,原告李某某继续施工,待施工完毕后,经被告广宇公司的项目经理汤世良验收并计算出原告应得工资为x.83元。虽然后期工程确实系原告李某某施工完成,但被告广宇公司以工程合同是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由于被告赵某某不出面协商处理,此款由被告广宇公司暂时扣发。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合法,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原告李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而被告赵某某则违反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未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工程款,所以,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工程款x.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宇公司虽不是合同当事人,但其是发包人,依法应对作为实际施工工人的原告李某某在欠付被告赵某某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广宇公司代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宇公司代被告依赵某某支付工程款后,其与被告赵某某以及被告赵某某与原告李某某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替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工程款x.8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田

审判员刘某华

人民陪审员赵某刚

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任祥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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