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技校文化,原系上海某生物药品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生物药品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在其负责该公司基建维修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向承接基建维修业务的潘某某收受、索取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某、周某某、苏某某的证言,上海某生物药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相关岗位聘任决定、付款、预付款申请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情况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非法所得已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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