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深圳市通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复审委、第三人厦门敏讯公司专利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通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天吉大厦X楼A1、A2。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厦门敏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厦门市X区信息光电园林后西路X号敏讯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韧,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通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通则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10年11月19日作出的第x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x号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厦门敏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敏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5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某某、张某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杨某戊,第三人敏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刘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通则公司就第(略).X号、名称为“带特制用户识别卡的移动台式电话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以本专利2004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

二、证据认定

敏讯公司提交的证据1~4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对于敏讯公司提出的权利要求1-7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并且从属权利要求3-7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对于敏讯公司提出的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并解决其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五、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仅在于:专用用户识别卡卡座(6)的接线端子与座机(1)内主电路板的相应端子连接。然而为了使SIM卡能够正常应用于移动台式电话机上,容纳SIM卡的卡座的接线端子应当与座机内主电路板的相应端子连接,以保证正常的通信功能,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特制用户识别卡(5)的形状、大小和电连接方式三者中,至少有一种特征是不同于普通手机的通用用户识别卡的”。由于在现有的智能卡领域已经存在多种形状、大小和电连接方式不同的卡,为了区分不同类型的卡、限制卡的用途,对卡作形状、大小和电连接的变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为了使特制用户识别卡区别于普通手机的通用用户识别卡,可以对其形状、大小和电连接三者之一作变化,使其不同于普通手机的通用用户识别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大部分已被证据3公开(参见证据3第二章第2.1节图2-1和图2-2,第2.3节图2-3,第2.6节图2-6至图2-10及相应的文字描述):所述IC卡包括电极模片(相当于卡电路板(52))、半导体芯片(相当于SIM卡芯片(54))和塑料基片(相当于塑料壳(51)),电极模片封装于塑料基片内(相当于卡电路板(52)封装于塑料壳(51)中),该IC卡塑料基片表面设有多个触点(相当于卡电路板外露的一端(52)设置若干连接片(53),其中触点相当于连接片(53)),所述触点和半导体芯片的相应引脚连接(相当于所述连接片(53)与SIM卡芯片(54)的相应引脚连接);此外,将SIM卡芯片焊接于卡电路板上属于本领域公知的技术。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大部分已被证据3公开(参见证据3第二章第2.3节表2.1,第2.6节图2-6至图2-10,第53页表3.2及相应的文字描述):IC卡的触点包括I/0脚、CLK脚、GND脚、RST脚、Vcc脚以及NC脚等;此外,根据本领域公知常识可知,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触点的位置和数量以及排列方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特制用户识别卡(5)上,位于所述卡电路板(52)之连接片(53)一角处设置定位斜边”。由于在用户识别卡上设置一个斜角作为定位斜边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至于设置定位斜边的具体位置,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的一部分已在证据1中公开(参见证据1的附图1、4及说明书相应部分的描述):底壳5的背面设有SIM小卡28插卡架及其面盖板27,在底壳5上开有方形孔26以方便SIM小卡插取(方形孔26相当于开口凹槽(60),包围方形孔26的底壳部分相当于塑料座(61),SIM小卡的面盖板27相当于压板(65));其附加技术特征的一部分已在证据2中公开(参见证据2的附图1及其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相应描述):所述移动电话卡插座中包括弹片触点21(相当于权利要求6的簧片(62)),至于簧片的数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的;此外,在用户识别卡卡座上设置相应的定位斜边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7、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的以下附加技术特征均未被证据1和3公开,即:所述移动台式电话机的“主电路X路部分”还包括“固定电话电路(11)”、“有线/无线转换电路(12)”、“预占用和DTMF收发电路(13)”以及各个电路之间的连接关系均未被证据1和3公开,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同证据1和3相比,该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通过有线/无线转换电路(12)将移动电话和固定电话集成在一起,能够实现移动电话和固定电话之间的切换,因此,该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7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原告通则公司诉称:一、被告对“特制用户识别卡”不排除证据1中公开的SIM卡大卡和SIM卡小卡的这一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第2段的内容已经对权利要求1中的“特制用户识别卡”进行了明确的限定。该内容说明“特制用户识别卡”的本质特点就是专用于台式电话机,不能插入手机中使用,必然不同于现有所有普通手机的SIM卡,这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唯一确定的。证据1中公开的是一种台式无线电移动电话机,其使用的是已有的手机用SIM大卡或者SIM小卡。因此,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中的特制用户识别卡,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至少存在特制用户识别卡和专用用户识别卡卡座这两个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二、权利要求2-5均直接或者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5均具备创造性。综上,第x号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问题的判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原告对于权利要求1的解释超出了权利要求1记载的范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虽然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使用说明书和附图中记载的内容来任意解释或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第x号决定认定“特制用户识别卡”实质上是指针对某种目的用户识别卡,所谓“特制”的含义只是“针对某种目的”而言,其所涵盖的范围是很广的。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对“特制用户识别卡”进行明确的限定,因此所述“特制用户识别卡”可以被理解为包括任何类型的用户识别卡,当然也不排除证据1中公开的SIM大卡和SIM小卡。二、虽然权利要求2中明确限定了“所述特制用户识别卡(5)的形状、大小和电连接方式三者中,至少有一种特征是不同于普通手机的通用用户识别卡的”,但是由于在现有的智能卡领域已经存在多种形状、大小和电连接方式不同的卡,为了区分不同类型的卡、限制卡的用途,对卡作形状、大小和电连接的变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敏讯公司述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二、第x号决定认定“普通手机的通用用户识别卡”的含义为“用于现有的普通手机的SIM卡”,与对事实的认定并不矛盾,“特制用户识别卡”这一技术特征已为证据1所公开。三、即使认定“特制用户识别卡”这一技术特征未被证据1公开,该技术特征也不能使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带特制用户识别卡的移动台式电话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由通则公司于2003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4年12月22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5。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

“1、一种带特制用户识别卡的移动台式电话机,包括座机(1)和听筒(2),座机(1)上设有按键(4)、LCD显示屏(3)以及天线,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特制用户识别卡(5)和专用用户识别卡卡座(6),专用用户识别卡卡座(6)设置于座机(1)上,所述特制用户识别卡(5)插接在专用用户识别卡卡座(6)中,专用用户识别卡卡座(6)的接线端子与座机(1)内主电路板的相应端子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的带特制用户识别卡的移动台式电话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特制用户识别卡(5)的形状、大小和电连接方式三者中,至少有一种特征是不同于普通手机的通用用户识别卡的。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带特制用户识别卡的移动台式电话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特制用户识别卡(5)包括卡电路板(52)和焊接于卡电路板(52)上的SIM卡芯片(54),卡电路板(52)封装于塑料壳(51)中,卡电路板(52)外露的一端设置若干连接片(53),所述连接片(53)与SIM卡芯片(54)的相应引脚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3的带特制用户识别卡的移动台式电话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卡电路板(52)上有七个连接片(53),从上到下依次定义为I/O脚、NC脚、CLK脚、GND脚、GND脚、RST脚、VCC脚。

5、根据权利要求3的带特制用户识别卡的移动台式电话机,其特征在于:在特制用户识别卡(5)上,位于所述卡电路板(52)之连接片(53)一角处设置定位斜边(55)。

6、根据权利要求1的带特制用户识别卡的移动台式电话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专用用户识别卡卡座(6)包括塑料座(61),塑料座(61)正面的开口凹槽(60)中安装七个并排的簧片(62),所述塑料座的开口凹槽(60)中设置定位边(63),开口凹槽(60)入口处设置压板(65)。

7、根据权利要求1的带特制用户识别卡的移动台式电话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主电路X路部分包括固定电话电路(11)、CPU及控制电路(14)以及GSM无线模块及信号放大电路(15),CPU的总线上挂接有线/无线转换电路(12)和预占用和DTMF收发电路(13),有线/无线转换电路(12)的信号线分别接固定电话电路(11)和预占用和DTMF收发电路(13),有线/无线转换电路(12)接固话网络外线,CPU通过x接口接到GSM无线模块及放大电路(15),天线和特制用户识别卡电路(16)分别接GSM无线模块及信号放大电路(15),GSM无线及信号放大电路(15)与有线/无线转换电路(12)通过音频信号线连接。”

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段中记载“特制用户识别卡的形状、大小和电连接方式三者中至少有一项特征是不同于普通手机的通用用户识别卡的,特制用户识别卡不能插入到普通手机中使用,能有效保护移动运营商的利益。”

2008年12月17日,敏讯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说明书对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同时,通则公司提交证据1至证据4作为证据,其中:

证据1系: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5月26日、专利号为(略).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证据1公开了一种台式无线电移动电话机,和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证据1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所述台式无线电移动电话机设有听筒1和机壳,机壳由面盖2和底壳X组成,在面盖2上装有液晶显示屏4和按键盘10,底壳5右侧面设置有机身天线9;底壳5的底面设有SIM大卡12插取孔,底壳5的背面设有SIM小卡28插卡架及其面盖板27,在底壳5上开有方形孔26以方便SIM小卡插取。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月20日分别向通则公司和敏讯公司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所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清单所列的证据副本转送给通则公司,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09年5月5日,口头审理举行。敏讯公司明确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的证据结合方式如下: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把证据3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权利要求3-5相对于证据1、证据3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把证据4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把证据4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2010年11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意见:

1、通则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敏讯公司均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是否具备创造性。

2、通则公司表示对第x号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一点区别技术特征不持异议,但认为遗漏了以下二点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使用的是特制用户识别卡;2、本专利的座机接入固定电话网。

3、通则公司称本专利说明书中已明确将用在手机上的SIM大卡和SIM小卡等专用于手机的通用用户识别卡排出在特制用户识别卡之外,因此,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中的特制用户识别卡,也未给出相应技术启示。

4、通则公司明确表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认可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

5、敏讯公司明确表示其未针对第x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敏讯公司明确表示其未针对第x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且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是否具备创造性,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仅限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是否具备创造性,敏讯公司意见陈述中涉及的其他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原告所述第x号决定遗漏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第1点区别技术特征,即本专利使用的是特制用户识别卡,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该规定,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确定,应当以权利要求所用文字的含义来理解,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帮助理解权利要求,但不得用于限定权利要求。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的是特制用户识别卡,虽然权利要求1未明确何为“特制”,但“特制用户识别卡”显然与“用户识别卡”限定的范围不同。“特制”一词并非本领域的专用词汇,其通常含义为“特地制造”、“特别制造”,即使在有相关文字解释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何为“特制”也无法了解,而本专利说明书中对于“特制用户识别卡”有明确解释,因此,可以使用本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1进行解释。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特制用户识别卡的形状、大小和电连接方式三者中至少有一项特征是不同于普通手机的通用用户识别卡的,特制用户识别卡不能插入到普通手机中使用”,说明在本专利中“特制用户识别卡”的形状、大小和电连接方式三者中至少有一项特征不同于普通手机的通用用户识别卡。因此,应理解“特制用户识别卡”不包括证据1中公开的SIM大卡和SIM小卡。故原告关于第x号决定遗漏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理由成立。

对于原告所述第x号决定遗漏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第2点区别技术特征,即本专利的座机接入固定电话网,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记载本专利的座机接入固定电话网,故原告所称第x号决定遗漏的该区别技术特征并不存在。

针对第x号决定认定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一点区别技术特征,即专用用户识别卡卡座(6)的接线端子与座机(1)内主电路板的相应端子连接,本院认为,为了使特制用户识别卡能够正常应用于移动台式电话机上,容纳特制用户识别卡的卡座的接线端子应当与座机内主电路板的相应端子连接,以保证正常的通信功能。第x号决定认定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鉴于被告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有误,被告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进而被告对于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6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的主要证据亦不足,被告应在正确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6是否具备创造性重新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的部分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就第(略).X号、名称为“带特制用户识别卡的移动台式电话机”的实用新型专利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张某丙昕

人民陪审员郭艳芹

二○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中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7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