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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某与孙某某、苏某某、简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6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冼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朱会锋,佛山市中力经营管理有限公某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郭鲁、蔡虹,均为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韦志斌,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X街X号203房。

上诉人佛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某(以下简某一建公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苏某某、简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孙某某从2003年4月30日至2004年11月30日期间,向一建公某供应沙、石、灰等材料共价值(略).35元,货物由一建公某职员简某某、苏某某代表签收。一建公某期间除支付过(略)元给孙某某外,尚余(略).35元未支付。孙某某于2004年12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一建公某、简某某、苏某某欠其货款(略).35元未付,请求判令一建公某、简某某、苏某某支付货款(略).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孙某某与一建公某之间买卖建筑材料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建公某收到孙某某提供的货物后未依约支付货款,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简某某系一建公某第三分公某经理,苏某某系一建公某材料员,均代表一建公某向孙某某签收货物,其在对帐单上签名是证明行为,其本人并未收取孙某某的货物,也无作出还款承诺,故无需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一建公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某某支付货款(略)。3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之还款之日);逾期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3160元,合共(略)元,由一建公某承担。

上诉人一建公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一建公某同孙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建公某在庭审前收到的证据材料中只有孙某某提供一份由苏某某、简某某签名的《对帐单》,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判决书中称孙某某提供的证据还有进仓单、收料单,而苏某某、简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孙某某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同一建公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然而原审法院却仅凭与一建公某毫无关系的《对帐单》就认定一建公某向孙某某购买沙石灰等材料,显然是认证错误。二、苏某某、简某某在《对帐单》上签名时并不是一建公某的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其个人承担,同一建公某无关。苏某某、简某某在原审中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同一建公某之间存在劳动或聘用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建公某授权其购买孙某某、简某某的沙石灰等材料。仅凭苏某某、简某某答辩称其为一建公某的材料员及第三分公某经理,原审法院就判令一建公某承担二人签字的责任,毫无依据,更无道理。事实是,苏某某、简某某个人同孙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而孙某某也起诉要求苏某某、简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本案应由苏某某、简某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三、一建公某未参加原审诉讼及答辩、举证,并不等于放弃抗辩权,原审法院依此认定一建公某应按照孙某某的起诉和苏某某、简某某的辩解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孙某某起诉要求一建公某偿还货款没有提供任何同一建公某有关的确定性证据,一建公某认为孙某某所诉事实和请求同一建公某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因此一建公某根本没有必要应诉、答辩和举证,不参加诉讼是完全正当的,然而原审法院却据此认为一建公某放弃答辩权,并判令一建公某承担全部责任,根本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某某、简某某、苏某某承担。

上诉人一建公某对其诉称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某某对其辩称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新的证据:佛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某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一建公某的主体资格。一建公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佛山市第一建筑工程公某从1994年开始就以一建公某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简某某、苏某某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简某某、苏某某答辩称:本案讼争的货物是由一建公某收取的,不是由简某某、苏某某收取的。简某某曾是佛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某第三分公某负责人,由于公某转制在2004年8月份已与佛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某解除了劳动关系。一建公某所讲的没有证据证明简某某、苏某某和一建公某没有劳动或聘用关系是不实的。因为与孙某某购买沙石灰等材料的时候简某某还是一建公某的职工,而所购买的沙石灰材料是用在一建公某所建的“东方广场”工地,并非是简某某所用,不应由简某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简某某、苏某某于2004年12月6日在一建公某与孙某某的对帐单上签名,该行为只是证明作用,证明一建公某存在欠孙某某款项的事实,故该债务应由一建公某承担,与简某某、苏某某无关。综上,认为一建公某的上诉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简某某、苏某某对其辩称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新的证据:证据一、简某某、苏某某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据二、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据三、任免通知书、苏某某工作证一份。上述证据证明简某某、苏某某是一建公某的职工及其曾经担任的职务。经质证,一建公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简某某、苏某某在2004年8月5日已经离开一建公某。孙某某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建公某在二审期间确认其与孙某某有过业务往来,简某某、苏某某是一建公某的职工,并称简某某、苏某某在2004年8月5日已经离开一建公某。简某某、苏某某在二审期间,称本案《对帐单》是经过一建公某财务核对后,简某某、苏某某在上面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苏某某、简某某签名确认的《对帐单》所产生的责任是否应由一建公某承担。在二审期间,一建公某确认简某某、苏某某曾是一建公某的职工,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孙某某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收料单、进仓单等证据,收料单上盖有一建公某第三分公某材料收发章。一建公某在二审期间也确认其与孙某某有过业务往来。简某某、苏某某在二审期间,称本案《对帐单》是经过一建公某财务核对后,简某某、苏某某在上面签名。综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有关证据,苏某某曾系一建公某材料员,简某某曾系一建公某第三分公某经理,简某某、苏某某以一建公某向孙某某购买货物,并称经过一建公某财务核对后,代表一建公某在《对帐单》上签名,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一建公某承担。一建公某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一建公某同孙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苏某某、简某某在《对帐单》上签名时并不是一建公某的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其个人承担,同一建公某无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为一建公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或者书面反驳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处理并无不当。一建公某诉称一建公某未参加原审诉讼及答辩、举证,并不等于放弃抗辩权,孙某某所诉事实和请求同一建公某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因此一建公某根本没有必要应诉、答辩和举证,不参加诉讼是完全正当的,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王琰

二0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星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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