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康伯豪公司诉复审委、第三人佳木公司专利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康伯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上海天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佳木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原告上海康伯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康伯豪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专利权人北京佳木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佳木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伯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佳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康伯豪公司就专利权人为第三人佳木公司的名称为“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一、证据的认定。

康伯豪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2。其中,佳木公司当庭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佳木公司提交的反证包括反证1、2,其中康伯豪公司认可反证2的真实性,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反证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是佳木公司起诉康伯豪公司侵权的民事起诉书,其中记载了如下内容:佳木公司在阿里巴巴网页上发现康伯豪公司生产、销售了佳木公司已经申请实用新型和外某设计的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而且将佳木公司的图纸和工程案例照片登载在阿里巴巴网页和康伯豪公司的网页上,后经过进一步调查后,佳木公司还发现康伯豪公司有相关宣传彩册,由此认为康伯豪公司侵犯了专利权,随后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证据2作为证据1的附件,用以证明康伯豪公司侵权,其名称为“康伯豪公司盗用北京佳木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木屋某程实例相片集锦-2”的照片复印件。证据2共有照片12张,其中第一页左栏四张某片周围的文字均记载“工程名称:郑州丰乐园”、“拍摄日期:2004年12月11日”。

佳木公司认为证据2中的日期“2004年12月11日”属于笔误,并提供反证1用以证明。而康伯豪公司认为反证1与本案没有关联。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康伯豪公司提供了证据1和证据2,证据2中记载的日期2004年12月11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证据2中的图片也具有可以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内容,而且佳木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康伯豪公司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佳木公司提出证据2中记载的日期是笔误造成的,则佳木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某者阐述充分的理由。佳木公司提交的反证1为佳木公司销售“佳木屋”给买方“郑州益民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其中第一条记载了房屋某称为“凯宾型”和“凯宾SC”以及房屋某单位、数某、单价、合价等信息。从该合同的内容看,其不能证明“凯宾型”和“凯宾SC”就是本专利产品的房屋,而且仅凭该反证1也不能证明佳木公司仅仅有一次销售本专利产品的行为。在康伯豪公司对反证1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佳木公司没有其他证据或有力的理由予以反驳,由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反证1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佳木公司以反证1作为证据证明证据2中日期属于笔误的主张某予支持。

为了证明自己的专利权被侵犯,佳木公司在起诉时需要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据,以完成举证责任,达到法院支持自己的主张某维护自己权益的目的。由于证据2中记载的“2004年12月1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如果证据2中该日期是真实可信的,则证据2会成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有效证据,这显然会使佳木公司处于不利的境地。在此情形下,佳木公司仅仅主张某期属于笔误的理由是不充分的。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中的起诉书所记载的事实的真实可信度大于起诉后举证事实或者当事人自述事实的真实可信度,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佳木公司的主张某予支持,证据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证据。

二、关于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某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提供的证据仅涉及了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产品的外某,没有公开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产品的内部结构特征,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所述内部结构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证据不能破坏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新颖性

就本案而言,属于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保护的是“一种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对所述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某具体形状、构造及其结合进行了详细限定。在康伯豪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标记有“工程名称:郑州丰乐园”、“拍摄日期:2004年12月11日”字样的4幅照片中,只涉及了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某外某,即只具体公开了底座、屋某、立柱、墙板,而断面呈U形的盖板、扣槽、防水保温板等关于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某具体内部结构特征,并没有在证据2中公开,因此仅凭证据2中所公开的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某外某无法判定证据2中的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请求保护的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某同样的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康伯豪公司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规定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康伯豪公司认为:(1)证据1,证据2证明佳木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2004年12月11日将该无效专利的产品公开使用在郑州丰乐园工程上,并且所述事实已经被佳木公司承认。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中佳木公司的陈述,仅能证明下述事实,即佳木公司的图纸和工程照片被康伯豪公司盗用并登载在阿里巴巴网页和康伯豪公司的网页上,其中康伯豪公司盗用佳木公司的工程实例相片包括证据2中的4幅标记有“工程名称:郑州丰乐团”、“拍摄日期:2004年12月11日”的照片。而所述4幅照片上的活动房屋某否就是本专利产品,并不能由佳木公司的单方陈述即可确认,因此,康伯豪公司关于本专利已经在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创造性

康伯豪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但仅指出各项权利要求包括的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本领域的常用方法,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说明,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康伯豪公司关于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康伯豪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康伯豪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一、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已经确认,本专利在申请专利前已经公开了其产品“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根据《专利法》,既然产品已经公开了,其权利要求1-8保护的技术特征也就全部公开。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另外,被告和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公开的产品与本专利的技术内容有何区别。二、正如第x号决定所述,本专利保护的产品是简单的并且常见的活动房屋,其权利要求1-8的技术特征显然属于公知常识或本领域常用方法。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势必损害公众生产这种简单活动房的权利,对公众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我委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佳木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佳木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本专利于2006年1月25日被授权公告,授权公告号为第(略).X号。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包括底座和屋某,其特征在于:屋某和底座之间设置有若干根立柱,两两立柱之间安装有整体式墙板,每根立柱外某扣装有断面呈U形的盖板,该盖板的两侧立边分别压扣在立柱两侧墙板上设置的扣槽中,盖板与立柱之间设有防水保温板。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柱的断面形状为开口边带有向内翻边的U形,所述防水保温板压靠在立柱开口一侧的翻边上,并与立柱构成一封闭空腔。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其特征在于:所述整体式墙板上设有窗户,在所述盖板与整体式墙体之间的缝隙内设有密封胶或密封条或其它适当密封装置。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其特征在于:所述屋某底座表面上铺设有整体式基层板,该基层板由槽形骨架和保温层板构成,保温层板嵌装在槽形骨架的槽内,其中,保温层板与底座上表面相接。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由环形梁、支撑横梁、波形板构成,所述环行梁由单根梁可拆卸拼接而成,所述支撑横梁按适当间隔可拆卸固定在所述环行梁里侧,所述环行梁及所述支撑横梁侧面上设置有水平支撑托板,所述波形板架设在所述水平支撑托板上,所述波形板的上表面与所述环行梁及所述支撑横梁的上表面齐平。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其特征在于:所述屋某包括屋某支架和屋某板,屋某支架和所述立柱可拆卸连接,屋某板铺设在屋某支架上。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其特征在于:所述整体式墙板包括墙板本体、外某、边条板,所述墙板本体由里外某侧面板、龙骨及保温层板构成,里外某侧面板与设置在两面板之间的若干根龙骨构成一框架,该框架内的空隙处填充满保温层板,所述墙板本体的里侧板带有装饰面层,所述外某铺设在所述墙板本体的外某面板表面上,所述边条板固定在所述墙板本体的外某面板垂直方向边沿,边条板与所述外某之间留有与所述盖板立边相匹配的扣槽。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其特征在于:所述外某为松木企口板,所述整体式墙板的宽度与市场上所销售的板材的宽度相同。”

针对上述专利权,康伯豪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康伯豪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佳木公司提起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共3页;

证据2:证据1中的起诉状所附的本专利的产品公开使用的照片复印件,共4页。

2010年6月17日,佳木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证据:

反证1:2007年5月3日佳木公司与郑州益民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佳木屋”销售合同书复印件,共4页;

反证2: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2010年8月24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康伯豪公司当庭表示放弃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

2010年11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康伯豪公司称在证据1中,佳木公司自认如下事实:“经过仔细核对,确认此公司不仅生产、销售佳木公司已经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和外某设计的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在口头审理中,佳木公司又承认这里所指的实用新型专利就是本专利。因此,佳木公司已经自认本专利于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另查,在行政程序口头审理过程中,佳木公司称证据1和证据2中所称的工程案例只是表明是佳木公司施工的工程,但未必是本专利的技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说明书、原告及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申请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如无特别注明本判决中所指“专利法”均为2001年专利法。

二、根据第x号决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二)、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

(一)、关于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某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案中,原告主张某三人佳木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将本专利产品公开使用在郑州丰乐园工程上,并且所述事实已经被佳木公司承认,其依据的证据为证据1、2。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在证据1中佳木公司自认:“经过仔细核对,确认此公司不仅生产、销售佳木公司已经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和外某设计的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而在口头审理中,佳木公司又承认这里所指的实用新型专利就是本专利,但是,该证据为《民事起诉状》,形成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仅能表明佳木公司认可在该民事诉讼起诉之前康伯豪公司生产、销售了涉嫌侵犯本专利的产品,而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佳木公司将本专利产品公开使用在郑州丰乐园工程上”的事实。证据2为标记有“工程名称:郑州丰乐园”、“拍摄日期:2004年12月11日”字样的4幅照片,因该证据为照片形式,仅能反映出某一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某外某特征,而关于其具体内部结构特征,并没有在证据2中有所体现。佳木公司在该证据中及本案行政程序的口头审理程序中并未认可证据2照片中的集成组装式活动房屋某是本专利产品。因此证据2也无法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有同样的实用新型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

在本案行政程序的口头审理程序中,佳木公司明确表示证据1和证据2中所称的工程案例只是表明是佳木公司施工的工程,但未必是本专利的技术。因此,即使综合考虑证据1、2的内容,也无法得出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结论。第x号决定对此所作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康伯豪公司关于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康伯豪公司虽在起诉书中主张某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并称本专利保护的产品是简单的并且常见的活动房屋,其权利要求1-8的技术特征显然属于公知常识或本领域常用方法,但是,康伯豪公司该理由仅限于其主观陈述,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康伯豪公司关于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康伯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某昕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杨某中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