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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弟工业株式会社诉复审委、第三人深圳大地公司专利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名古屋市X区苗代町15番X号。

法定代表人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市大地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X区X路X号后面第X栋。

法定代表人杨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长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简称兄弟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5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请求人深圳市大地利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大地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兄弟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丙,第三人大地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大地利公司就原告兄弟株式会社的名称为“机针送料缝纫机”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略).9,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证据2公开了一种带有送针功能的缝纫机,其通过机针和进给齿的协作对加工布进行送布,其包括:设置于缝纫机臂部12内的上轴15;可沿送布方向摆动自如地设置在缝纫机头部上的针杆座22,可沿上下方向运动自如地支承在该针杆座22、与上轴15连动地进行上下运动的针杆21;设置于缝纫机底板内的下轴16;位于柱脚部11内挂设在安装于上轴15的同步皮带轮28与安装于下轴16的同步皮带轮27之间进行旋转传递用同步带29;设置于缝纫机底板内、与下轴16连动状地进行连结的水平送料轴32;在下轴16的左端部连结有用于上下移动图示之外的进给齿的进给齿上下移动机构,在水平送料轴32的左端部,连结有使进给齿前后移动的进给齿前后移动机构,即与下轴16及水平送料轴32连动地进行送料四项运动的进给齿;设置于缝纫机机臂部12内、与水平送料轴32连动地使针杆座22摆动的针杆摆动轴42;以及使水平送料轴32与针杆摆动轴42连动地连结的连动机构35;所述连动机构35具有与针杆摆动轴42连结、沿送布方向可摆动的针杆摆动连杆43;以及将该针杆摆动连杆43与送料轴32连结起来的连动杆构件39(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0010段至0015段和附图1)。

与证据2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摆动杆构件配设在所述两旋转体间的所述旋转传递用连结体的内侧位置,而证据2中与本专利的摆动杆构件相当的针杆摆动连杆43位于同步带29(相当于本专利的旋转传递用连结体)的右外侧(原文如此)位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是减少支柱部的宽度尺寸。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由于证据2的针杆摆动连杆43在工作过程中无需大角度摆动,皮带29内侧又具有足够的内部空间,在证据2所公开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减小某柱部宽度尺寸的问题时很容易想到将针杆摆动连杆43设置在皮带29内侧,这对缝纫机的功能没有影响,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减小某柱宽度尺寸的技术问题时常规的技术选择,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如前所述,证据2公开了“旋转传送用连结体由同步皮带29构成”的技术特征。从证据2的图1还可以看出“连动杆构件39(相当于本专利的连结杆构件)相对于同步皮带29,位于缝纫机头部一侧”,在此基础上,将证据2的连动杆构件39相对于同步皮带29设置于缝纫机头部的相反侧,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技术选择,并未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可见,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以上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兄弟株式会社诉称:一、本专利是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简称专利局)实质审查后被认定具有创造性的,涉案的证据2是专利局审查程序中的第一份文献。专利局审查员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才获得授权。被告与专利局同属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发明专利创造性的标准理应一致。但本案中被告评判的标准与专利局的标准大相径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不正常现象。原告对其公正性产生质疑。二、对于机针送料缝纫机,上轴旋转体28与下轴旋转体27的直径通常较小,只有约5-6厘米,因此连结体29的内部空间非常小,若将摆动杆构件43设在连结体的内侧位置,则要求摆动杆构件的摆动角度限制在极小某范围内(约2度)。由于证据2的针杆摆动连杆43设置在同步皮带32的左外侧位置,因此,在空间上对针杆摆动连杆43的摆动角度没有限制,无需限制针杆摆动连杆43的摆动角度必须小某同步皮带29内部的空间距离。退一步而言,即使在面对减小某柱部宽度尺寸的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需要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将针杆摆动连杆43配设在皮带29的内侧。所以,在本专利发明之前,现有技术中从未出现过在同步皮带的内侧配设有针杆摆动连杆的缝纫机,也未有任何的技术启示。被告在了解本专利的发明内容后,对本专利的创造性评价偏低,犯了“事后诸葛亮”的错误。三、根据《审查指南》规定,在评判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除了考虑其技术方案外,还应当考虑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本专利与证据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取得的技术效果明显不同。被告在评判时未考虑上述因素,其结论是片面、错误的。四、证据2的针杆摆动连杆43是位于同步带29的左侧位置。第x号决定对此认定为“右外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证据2的针杆摆动连杆43是位于同步带29的左外侧位置,第x号决定因笔误写成了“右外侧”。但是,我委在将二者进行技术方案对比时,已将“内侧位置”和“外侧位置”列为区别,故此处笔误并不影响其后是否有创造性的评判。二、虽然证据2提出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简化送针状态和下料状态的切换操作,但这只是证据2技术方案的一个方面,除此之外,证据2也涉及使水平送料轴与针杆摆动轴连动地连结的连动机构的构成及布置,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对连动机构的布置进行选择时,显然可以参考该现有技术文件。证据2与本专利的各构件具体结构及其连结方式没有作任何改变,且本专利又没有说明为了将摆动杆构件43设在连结体的内侧位置需要进行何种特殊或克服技术困难的设计。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大地利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庭口头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兄弟株式会社于2004年3月18日向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机针送料缝纫机”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本专利于2009年9月2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略).X号,优先权日为2003年4月23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机针送料缝纫机,包括:设置于缝纫机车臂内的上轴;可沿送布方向摆动自如地设置在缝纫机头部上的针杆座;可沿上下方向运动自如地支承在该针杆座上、与所述上轴连动地进行上下运动的针杆;设置与缝纫机底板内的下轴;位于支柱部内、挂设在安装于所述上轴的旋转体与安装于所述下轴的旋转体之间进行两旋转体间的旋转传递的环状的旋转传递用连接体;设置于所述缝纫机底板内、与下轴连动状地进行连续的水平送料轴;与所述下轴及水平送料轴连动地进行送料四项运动的送布牙;设置于所述缝纫机车臂内、与所述水平送料轴连动地使所述针杆摆动的针杆摆动轴;以及使所述水平送料轴与所述针杆摆动轴连动地连续的连动机构,其特征在于,

所述连动机构具有:

与所述针杆摆动轴连结、沿送布方向可摆动的摆动杆构件;以及将该摆动杆构件与所述水平送料轴连结起来的连结杆构件,所述摆动杆构件配设在所述两旋转体间的所述旋转传递用连结体的内侧位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针送料缝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传送用连结体由同步皮带构成。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针送料缝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连结杆构件相对于所述旋转传递用连结体,位于缝纫机头部一侧。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针送料缝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连结杆构件相对于所述传递用连结体,位于缝纫机头部的相反侧。”

针对本专利,大地利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略)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99年7月14日,共14页。

证据2:特开平6-x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部分中译文,其公开日为1994年3月8日,共12页;

证据3:平4-x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部分中译文,其公开日为1992年1月28日,共8页。

2011年1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对第x号决定总结的本专利和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部分除文字“右外侧”应为“左侧”之外的认定不持异议。原告确认,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被认定为不具有创造性,则对本专利其余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的问题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说明书、特开平6-x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申请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如无特别注明本判决中所指“专利法”均为2001年专利法。

二、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摆动杆构件配设在所述两旋转体间的所述旋转传递用连结体的内侧位置,而证据2中与本专利的摆动杆构件相当的针杆摆动连杆43位于同步带29的左侧位置。原告对第x号决定总结的本专利和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部分除文字“右外侧”应为“左侧”之外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文字“右外侧”应为“左侧”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状中认可该处出现笔误,鉴于第x号决定已经将本专利的“内侧位置”与证据2相应部分列为区别,即证据2的针杆摆动连杆位于同步带的“左侧”还是“右侧”相对于本专利均属于区别,而具体是“左侧”还是“右侧”并不影响其后关于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评判。故对被告认可的“右外侧”为笔误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仅为摆动杆构件配设在传递用连结体的内侧或外侧的位置关系有所不同的情况下,由于证据2的针杆摆动连杆43在工作过程中无需大角度摆动,皮带29内侧又具有足够的内部空间,在证据2所公开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减小某柱部宽度尺寸、同时不影响缝纫机的功能的问题时,很容易想到将针杆摆动连杆43设置在皮带29内侧,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减小某柱宽度尺寸的技术问题时常规的技术选择。因此,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应予维持。

原告起诉称本专利是经过专利局实质审查后被认定具有创造性的,被告评判的标准与专利局的标准有所偏差,对此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受理和审查,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决定,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与专利局的评判结论不同,系两个部门在各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各自作出的审查结论,其作出的结果并不必然相同。这也符合《专利法》规定的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立法精神。故对原告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称本专利与证据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取得的技术效果明显不同。对此本院认为,证据2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技术方案,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其各构件的具体结构及其连结方式没有作任何改变,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对连动机构的布置进行选择时,显然可以参考证据2的方案。原告并未举证说明本专利为了将摆动杆构件43设在连结体的内侧位置需要进行何种特殊的或者需要克服技术困难的设计。因此,虽然本专利与证据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取得的技术效果有所不同,但仍不足以使得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鉴于原告确认,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被认定为不具有创造性,则对本专利其余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的问题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本专利其余权利要求的创造性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一月五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深圳市大地利实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某昕

人民陪审员郭艳芹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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