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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张某某、宋某某(均已判)、杨一x、杨二x、潘xx、魏x(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春来高中无故闹事,当春来高中保安人员制止时,张某某、宋某某等人用砖头将保安董xx、邢xx、李xx三人砸伤,经法医鉴定董xx的伤情构成轻伤,邢xx、李x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0年6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的家人包赔三被害人医疗费50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张某某、宋某某(均已判)、杨一x、杨二x、潘xx、魏x(均在逃)等人到春来高中门口无故闹事,当春来高中保安人员制止时,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等人用砖头将保安人员董xx、邢xx、李xx三人砸伤,经法医鉴定董xx的伤情构成轻伤,邢xx、李x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0年6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的亲属赔偿给董xx、邢xx、李xx医疗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内容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依法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永芳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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