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曲某某,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兀某某,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王家后乡X村组一废弃院子的窑洞内,趁无人看管之机,将一头耕牛盗走。后因形迹可疑被群众发现并被扭送到案。经价格鉴定,该被盗耕牛价值4500元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张XX、张X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领条、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

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水涛

审判员宋亚红

代审判员薛喜梅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郑琳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