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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与江门明扬行灯饰材料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16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X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甄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门明扬行灯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江门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斗,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丹,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明扬行灯饰材料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甄某某,被告江门明扬行灯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斗、徐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1991年12月27日注册成立,现已发展成为生产、销售各种装饰灯产品的大型企业,产品远销世界各地,在生产过程中,开发出一系列具有独立知识产权的新产品。同时,也投入了大量资金引进他人具有价值的专利技术,本案所涉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专利号ZL(略).2,是原告经该专利权人樊某弘先生许可并独占实施使用该项专利的。原告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并销往欧洲、美洲、澳大利亚等地,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2004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在没有得到专利权人及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以生产销售等方式实施原告合法拥有的上述专利技术,原告于2004年7月7日请求江门市知识产权局查处被告专利侵权行为,江门市知识产权局于同年7月29日对被告办公室、生产车间、仓库进行了现场勘验、登记涉嫌侵权产品42箱共计3780米,提取涉嫌侵权产品成品和半成品各一件,江门市知识产权局并于2004年10月8日作出了侵权行为成立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的上述行为,冲击了原告上述专利的国外市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专利权益,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及原告的许可,非法实施原告独占的专利权,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专利权人的权利,而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发生的费用1000元。三、被告赔偿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名称为'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略).2,专利权人为樊某弘,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3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22日。

2、ZL(略).X号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

3、2004年、2005年的专利收费收据。

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9月2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人为中山市伟来灯饰有限公司、东莞虎门龙眼固邦电器厂,该决定维持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有效,宣告权利要求2无效。

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9月2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9月2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7、ZL(略).X号专利登记簿副本,其上记载的专利权人为樊某弘。

原告以证据1-7,拟证明名称为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专利号为ZL(略).X号的实用新型专利目前维持有效状态。

8、许可方为樊某弘与被许可方为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三年,许可使用费总额为人民币120万元以及被许可方在中国地区内享有单独与侵权人交涉或提起诉讼的权利。

9、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合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06年3月1日。

10、专利实施许可费缴费凭证,包括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记帐凭证、中国银行支票存根、中国银行存款回单。

原告以证据8-10,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11、江门市知识产权局(2004)江知法处字第X号案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

12、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缴款单位为原告。

原告以证据11、12,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13、委托方为鹤山真明丽灯饰有限公司与受托方为广东南粤评估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2日签订的评估业务委托书以及广东省广州市服务业定额发票,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拟证明原告为诉讼保全担保而支出的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认为被告2004年开始擅自以生产、销售等方式实施其拥有的专利技术不是事实,被告从未生产、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1.原告认为被告侵权的灯饰产品是被告正在研究开发的产品,该产品被告正在进行试样。2004年7月29日,江门市知识产权局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办公室、生产车间、仓库进行了现场勘验,仅查到样品3780米,该3780米就是被告全部的试样产品,被告并未正式投入生产。2.被告的经营范围是生产电子灯饰系列产品,保险丝及线材加工,且被告的产品是百分之百外销。被告未正式生产原告所称的侵权产品,更没有向国内销售过该产品。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有销售行为。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其专利产品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于2004年7月所研发的灯饰产品虽然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但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1.被告研发的灯饰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有明显的区别:首先,两者名称不同,被告研发的灯饰产品名称为'管灯',而原告的专利产品名称为'美耐灯'。其次,两者工艺方法不同,原告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写明是使用喷枪喷漆的工艺方法,而被告是用特殊材料涂抹的工艺方法,且被告已将该方法于2004年7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发明专利,被告并不知晓其所研发的'管灯'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2.2004年10月8日,江门市知识产权局作出(2004)江知法处字第X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所研发的'管灯'侵犯了原告的专利后,被告已立即销毁了全部的试样产品,再未有任何的侵权行为。因此,被告不知其所研发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在江门市知识产权局作出处理决定书后立即销毁了所有侵权产品,并没有侵权的故意。三、被告没有生产,更没有销售其研发的'管灯',即使被告研发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但被告的试样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的任何损失,被告也未获得任何利益。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无产生侵权后果。综上所述,被告从未生产、销售过原告的专利产品,被告只是研发灯饰产品,无侵权故意,没产生侵权后果,亦未造成原告任何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答辩所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并证明被告的产品是百分之百外销。

2、汪正伦就一种在PVC管上着色的新方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获得受理并已公告的查询资料两页,拟证明被告的产品,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获得受理公告,被告没有侵权故意。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登记手册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2004年度所有产品出口外销情况,被告没有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外销产品依法获得海关许可,没有因涉嫌侵权被海关扣留的情况发生,被告外销产品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

4、被告出口产品列表清单一份、出口商品发票十三份、装箱单明细表十份,拟证明被告出口商品的装箱清单、出口发票与在海关备案登记的海关登记手册完全相符,被告没有出口过任何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5、图片一张、实物灯管三条、样品三件,拟证明被告的出口产品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ZL(略).X号专利权人樊某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樊某某有亲属关系,其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费数额不真实,并证明原告的专利已在海关备案。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中2004年专利收费收据交款人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有效期至2004年8月16日;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樊某某与专利权人樊某弘是兄弟关系,他们之间签订的实施许可合同不真实,合同备案不进行实质审查,银行存根与存款回单不一致;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生产销售,只是试产阶段;证据12没有专利局的印章;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正式文本,而且申请日在江门市知识产权局查处之后,说明被告有侵权的故意;证据3没有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购货单位有很多国内厂家;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影响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到江门市知识产权局调取(2004)江知法处字第X号案中所提取的被控侵权产品成品和半成品各一件。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一致,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专利产品的彩色油漆层是用喷枪喷涂的,而被控侵权产品是用特殊材料涂抹上去的。

经审理查明,樊某弘于1999年3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的实用新型专利,2000年3月3日获得授权,同年3月2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略).2。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写明:1、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是由灯体、插头、前端接头、尾塞组成,其中灯体是由芯线、清光灯泡串、无色透明外皮、彩色油漆层组成,清光灯泡串放在芯线内,无色透明外皮包在芯线外,其特征在于,彩色油漆层是喷涂在芯线表层,或喷涂在无色透明外皮上。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其特征是,前端接头啤注在灯体的一端,与插头相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中山市伟来灯饰有限公司、东莞虎门龙眼固邦电器厂的请求,于2002年9月27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有效,宣告其权利要求2无效。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人均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4日分别作出(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第X号行政判决书,均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2003年3月1日,樊某弘(许可方)与原告(被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樊某弘许可原告独占实施(略).X号'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实用新型专利,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3年,专利许可费为每年80万元,分期付款方式,第一次自合同生效日起至2004年3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120万元,第二次于合同终止前二个月内付清人民币120万元。原告有权在中国地区内享有单独与侵权人交涉或提起诉讼的权利。合同双方于2003年5月26日将该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登记。原告还提交了2004年5月12日樊某弘帐户存入120万元的存款回单和原告相关款项的记帐凭证、银行支票存根。

2004年10月8日,江门市知识产权局作出(2004)江知法处字第X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1、被告在本决定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略).2,名称为'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2、被告应在本处理决定生效后十天内将侵权产品销毁。该决定书查明:该局依职权于2004年7月29日在被告办公室、生产车间进行了现场勘验,登记仓库成品42箱共计3780米,提取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半成品和成品各一件。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是:有灯体、插头、前端接头、尾塞组成,其中灯体是由芯线、清光灯泡串、无色透明外皮、彩色油漆层组成,清光灯泡串放在芯线内,无色透明外皮在芯线外,彩色油漆层涂在芯线表层。被告没有就该处理决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4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并提供鹤山真明丽灯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鹤山市X镇X路X号F座的房屋作担保。为此,鹤山真明丽灯饰有限公司委托广东南粤评估有限公司对担保物进行评估,支付评估费5000元。但原告评估该担保物之后还用其为另两宗案件提供担保。

被告公司为独资经营(台资)企业,成立于1999年7月1日,其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为:生产电子灯饰系列产品、保险丝及线材加工,产品百分之百外销。被告为证明其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登记手册复印件二份、被告出口产品列表清单、出口商品发票、装箱单明细表以及图片、实物灯管、样品,并提供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樊某弘与原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费数额不真实。该判决书认定,原告法定代表人樊某某与涉案专利权人樊某弘系兄弟关系,在该案中的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月1日同样就与本案相同的专利订立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同样约定樊某弘许可原告独占实施本案专利,有效期3年,专利许可费每年80万元,分二次付款每次120万元,第一次于2001年底前2个月内付清,第二次为合同终止前2个月内付清。

另查,开庭时,原告陈述其在本案中指控被告侵权的产品即为江门市知识产权局查处被告的产品,被告对其被该局查处的产品的特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也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其该产品仅是试产,实际生产、销售的为其提交的证据5的产品,而证据5产品没有侵权。原告明确表示被告证据5产品非其指控侵权产品,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是(略).X号名称为'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原告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结合该专利的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解释,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是由灯体、插头、前端接头、尾塞组成,其中灯体是由芯线、清光灯泡串、无色透明外皮、彩色油漆层组成,清光灯泡串放在芯线内,无色透明外皮包在芯线外,其特征在于,彩色油漆层是喷涂在芯线表层,或喷涂在无色透明外皮上。其中喷涂只是形成油漆层形态特征的方法,而方法不是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内容,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只是这种方法所形成的产品的形态构造特征,故本专利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与已有技术的区别性特征为油漆层在芯线表层或无色透明外皮上。将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上述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抗辩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油漆层形成方法与原告专利不同,由于方法不是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范围,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海关登记手册复印件、出口产品列表清单、出口商品发票、装箱单明细表以及被告自己生产的产品来证明其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只是试产阶段,由于上述证据都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依法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某利权人有亲属关系,且原告在本案及(2001)穗中法知初字第X号案中提交的两份专利实施合同约定的许可独占实施本案专利的时间有重复,支付使用费也有重复。即从该两份合同看,原告就同一份专利重复支付了2003年3月-12月专利许可费,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理性都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均无法确定,本院参考被侵害的专利权的类别、被告的侵权性质、情节和江门市知识产权局在被告处进行现场勘验登记其被控产品数量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额,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一并予以考虑。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还有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对原告请求责令被告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明扬行灯饰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专利号为(略).X号'一种新型彩色美耐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门明扬行灯饰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25元和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00元,共(略)元,由原告鹤山银雨灯饰有限公司负担4815元,被告江门明扬行灯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21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25元,未按时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幼吟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代理审判员郑志柱

二OO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里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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