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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瑞而士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瑞而士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三里河大厦三层332、336、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北京瑞而士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振德,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云,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瑞而士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而士公司)与被告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鳄鱼公司)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沛华、于燕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而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振德、被告浙江鳄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瑞而士公司起诉称,1999年2月10日,瑞而士公司与浙江鳄鱼公司签订协议,由瑞而士公司在北京地区独家销售浙江鳄鱼公司所生产的鳄鱼品牌服装。根据合同约定,瑞而士公司订购浙江鳄鱼公司生产的鳄鱼服装产品在北京地区销售,经销中发生的产品质量及产品品牌所引起的争议均由浙江鳄鱼公司负责。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索取经济赔偿,总代理期限为三年。签约后瑞而士公司在短时间内在北京市二十五家商场开设专卖店,支付装修款x元。基于经营管理的需要,瑞而士公司招聘营业员、库管员及导购员共86人。为存放物品,租赁库房,年租金为36万元。1999年9月,北京市工商局受理新加坡鳄鱼公司及法国鳄鱼公司的投诉,立案查处瑞而士公司经营的浙江鳄鱼公司的鳄鱼服装品牌商标侵权行为。北京市工商局以瑞而士公司涉嫌销售假冒商品向其送达了立案查处及扣留商品通知书,将在北京的25家商场专柜及库存的浙江鳄鱼公司生产的全部商品予以扣留,全部25家商场柜台予以查封。被工商部门查扣的商品有x件,货款达291万元。在停业期间,瑞而士公司对86名员工依旧发放1999年9月至12月工资,损失达x元。瑞而士公司的库房及办公场所均为租赁使用,虽被工商部门查封,仍在无法使用的情况下支付了1999年9月至12月库房租金12万元。2000年5月,法国拉科斯特公司以瑞而士公司、浙江鳄鱼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以商标侵权为由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2005年12月以调解方式结案,法国拉科斯特公司撤销了对瑞而士公司的诉讼,证明瑞而士公司对浙江鳄鱼公司商标侵权不承担责任。事发后,浙江鳄鱼公司曾多次书面致函瑞而士公司,承诺赔偿全部损失。但其至今未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要求浙江鳄鱼公司赔偿瑞而士公司经营场地柜台装修制作费用x元;赔偿被查扣服装经济损失x元;赔偿其他经济损失x元。

瑞而士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瑞而士公司营业执照;2、浙江鳄鱼公司营业执照、商标复印件;3、独家代理证书;4、总代理协议;5、浙江鳄鱼公司开具的7张发票,进货总额为x.12元及瑞而士公司的电汇凭证;6、瑞而士公司与北京市多家商场的进店经营协议、瑞而士公司给商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商场给瑞而士公司货款的银行存款凭证;7、装修合同;8、支付装修工程款发票共计x元;9、工商部门查扣货品清单,共查扣服装服饰x件;10、联系函;11、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房屋租金12万元;12、员工工资表,支付员工工资x元;13、瑞而士公司与员工签订的86份劳动合同;14、购置办公用品发票;15、浙江鳄鱼公司的函件;16、照片;17、北京市高院调解书;18、瑞而士公司第二次开店与11家商场签订的合同;19、第二次开店的进货发票;20、瑞而士公司发给浙江鳄鱼公司的通知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告知查封事宜;21、库存统计单,查封之前的库存为x.12元;22、1999年8月发放86名员工的工资表;23、1999年5-8月支付库房租金的发票。

浙江鳄鱼公司答辩称,瑞而士公司在1999年就知道我方物品被扣留,但直到2007年才起诉,故瑞而士公司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瑞而士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是瑞而士公司诉称是新加坡鳄鱼公司与法国鳄鱼公司投诉,不符合事实;二是瑞而士公司并未提供因行政强制措施受到行政处罚的任何依据,且事实上也未受到行政处罚;三是行政机关接到投诉对瑞而士公司仅仅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扣留相关商品,并未查封销售商场,瑞而士公司并未停业,故其主张的损失并未发生;四是瑞而士公司一直处于正常的营业状态;五是在商标侵权诉讼过程中,瑞而士公司的经营并未受到影响,其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六是瑞而士公司的销售量逐年增长,并未受到行政机关采取的临时性措施和司法机关诉讼的影响;七是瑞而士公司擅自多次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损害了浙江鳄鱼公司的商誉。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不同意瑞而士公司的诉讼请求。

浙江鳄鱼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瑞而士公司给浙江鳄鱼公司的部分函件、民事判决书、交接货品清单、协议;2、关于对瑞而士公司违规销售的处理意见、情况说明、关于对瑞而士公司制假售假的处理决定及函件;3、备忘录;4相关媒体关于法国鳄鱼公司与浙江鳄鱼公司诉讼的报道。

浙江鳄鱼公司对瑞而士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9、10、15、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瑞而士公司对浙江鳄鱼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民事判决书、交接货品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浙江鳄鱼公司对瑞而士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及本院的相应认证:1、证据5,瑞而士公司用该组证据证明经济损失为291万元。浙江鳄鱼公司仅认可总进货额为x.12元,但对相关票据表示无法核对。本院认可瑞而士公司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2、证据6,瑞而士公司用该组证据证明其为销售浙江鳄鱼公司生产的服装服饰而与各大商场签约,协议已实际履行。浙江鳄鱼公司表示协议是瑞而士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认为,瑞而士公司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浙江鳄鱼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反证,故本院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3、证据7、8,瑞而士公司用该组证据证明其为销售浙江鳄鱼公司生产的服装服饰对25家商场进行了装修并支付了装修费x元。浙江鳄鱼公司表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瑞而士公司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浙江鳄鱼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反证,故本院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4、证据11,瑞而士公司用该证据证明其为履行合同支付了房屋租金12万元。浙江鳄鱼公司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瑞而士公司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浙江鳄鱼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反证,故本院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5、证据12,证据13,瑞而士公司用该组证据证明在经营的商品被查封后仍然支付了86名员工的工资x元。浙江鳄鱼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瑞而士公司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浙江鳄鱼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反证,故本院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6、证据14,瑞而士公司用该证据证明其购置办公用品花费x.68元。浙江鳄鱼公司认为发票不能证明是用于购置必需品,且发票没有抬头,不能证明是与本案有关的损失。本院认为,此部分花费瑞而士公司没有主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7、证据18、19,瑞而士公司用该组证据证明其再次开店经销浙江鳄鱼公司龟鳄商标的商品,与1999年查封的商品没有关联性。浙江鳄鱼公司认为,该证据表明是扩大规模的行为,不应当是二次开店,且没有履行合同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处理的1999年代理销售合同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8、证据20,瑞而士公司用该证据证明在经营的商品被工商管理部门查封后,其及时通知浙江鳄鱼公司与相关部门联系,处理查封事宜,但浙江鳄鱼公司始终未与工商部门联系。浙江鳄鱼公司表示,由于时间久远,故不清楚是否收到邮件。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9、证据21,瑞而士公司用该证据证明查封之前的库存货品金额为x.12元。浙江鳄鱼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瑞而士公司提交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浙江鳄鱼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明,故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10、证据22、23,瑞而士公司用该组证据证明在货物查扣之前发放工资及交纳房租的情况,以证明货物查扣之后发生的工资损失及房租损失的真实性。浙江鳄鱼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与瑞而士公司提交的证据11-13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瑞而士公司对浙江鳄鱼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及本院的认证:1、证据1,包括瑞而士公司给浙江鳄鱼公司的函件、协议,证明瑞而士公司从1999年至2005年一直代理销售镇江鳄鱼公司的产品,从未停止经营。瑞而士公司认为,由于浙江鳄鱼公司未提交证据的原件,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使真实,也是二次开店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由于浙江鳄鱼公司不能提供证据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证据2、3,浙江鳄鱼公司证明瑞而士公司多次制假卖假被发现,后2005年浙江鳄鱼公司全面接管北京市场,并对瑞而士公司进行补偿。瑞而士公司认为,由于浙江鳄鱼公司未提交证据的原件,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浙江鳄鱼公司不能提供证据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证据4,浙江鳄鱼公司证明其已与他方达成和解协议,并不构成商标侵权。瑞而士公司认为,媒体报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以法院的文书为准。本院对浙江鳄鱼公司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结合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走访曾任“浙江鳄鱼假冒商标侵权案件”联合行动的主要负责人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述事实:1999年2月10日,浙江鳄鱼公司持浙江省商标事务所的证明与瑞而士公司签订《独家总代理协议书》。约定:浙江鳄鱼公司(甲方)愿意委托瑞而士公司(乙方)为甲方所生产的鳄鱼服饰在北京地区销售的总代理;甲方指定乙方为地区经销总代理后,不得在同一地区设第二家代理商或甲方派业务员自营;乙方在设定区域内独立经营,甲方负责解决一切由产品质量引起的问题;乙方在销售区域内由于甲方品牌所引起的一切争议,均由甲方负责;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协议签订后,瑞而士公司即与北京市多家商场签订合同或达成设置专柜的意向,为此对专柜进行装修支付装修费x元。瑞而士公司先后从浙江鳄鱼公司处进货x.12元,并支付了相应货款。1999年9月期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瑞而士公司涉嫌“投机倒把,销售假冒鳄鱼品牌”为由,将瑞而士公司在北京市25家商场设置的专柜中销售的浙江鳄鱼公司生产的鳄鱼服装服饰共计x件予以扣留,金额为x.12元。1999年9月25日,瑞而士公司向浙江鳄鱼公司发函要求其尽快到北京市工商局稽查处解决查封扣留商品事宜,但浙江鳄鱼公司未派人进行处理。瑞而士公司在1999年9月至12月期间支付经营房屋的房租12万元,支付员工工资x元。2000年(法国)拉科斯特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对浙江鳄鱼公司和瑞而士公司的商标侵权诉讼。后(法国)拉科斯特公司撤回对瑞而士公司的起诉。2005年12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解解决了(法国)拉科斯特公司与浙江鳄鱼公司的商标侵权纠纷。

本院认为,瑞而士公司和浙江鳄鱼公司之间签订的独家代理协议因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无效协议。由于浙江鳄鱼公司在签约时持有浙江省商标事务所的证明,且其生产的鳄鱼品牌服装服饰侵犯了第三人的商标专用权,故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浙江鳄鱼公司一方。浙江鳄鱼公司不但应当将货款予以返还而且应当赔偿瑞而士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现瑞而士公司主张被工商管理部门查扣的服装价值为291万,浙江鳄鱼公司对查扣服装金额不能提供相反证明,故本院认定浙江鳄鱼公司应返还瑞而士公司货款金额为291万。瑞而士公司在经营的浙江鳄鱼公司的产品被工商管理部门查扣后,专柜无法继续经营,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为:经营专柜装修费x元;房租x元;支付员工工资x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元。浙江鳄鱼公司认为瑞而士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于2005年12月做出,瑞而士公司首次起诉时间为2007年,故该答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浙江鳄鱼公司认为瑞而士公司仅被工商管理部门扣留相关商品,其销售专柜并未被查封,因而并未停业,经营未受影响,也不存在损失的答辩意见,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瑞而士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于一九九九年二月十日签订的《独家总代理协议书》为无效协议。

二、被告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瑞而士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二百九十一万元。

三、被告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瑞而士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损失三百万零六千八百五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七百二十元,由被告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翔

人民陪审员郑沛华

人民陪审员于燕萍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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