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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鑫达华铸件厂与北京京冶轧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鑫达华铸件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昌,北京市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冶轧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宗教事务管理局职工,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鑫达华铸件厂(以下简称鑫达华铸件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冶轧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秉浩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兵、熊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2009年9月17日、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鑫达华铸件厂委托代理人刘建昌,京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某甲、傅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达华铸件厂诉称:2006年10月起至2007年3月,京冶公司委托鑫达华铸件厂为其加工铸件。鑫达华铸件厂向京冶公司交付铸件后,京冶公司向鑫达华铸件厂支付铸件款x元,剩余铸件款x.90元至今未付,经鑫达华铸件厂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京冶公司支付鑫达华铸件厂货款x.90元;2、京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鑫达华铸件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京冶轧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外协产品质检验收单,证明京冶公司对委托鑫达华铸件厂加工的产品进行了验收入库,验收单明确载明货物的具体数量,单价是按照每公斤9.5元;2、鑫达华铸件厂为京冶公司出具的x元的保持架模具增值税发票,证明京冶公司尚欠保持架模具费用x元;3、鑫达华铸件厂为京冶公司出具的铸钢件增值税发票,证明单价8.1196元不是含税的价格,税后应该是9.5元每公斤;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证明京冶公司已经支付货款x元。

京冶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对京冶公司委托鑫达华铸件厂加工铸件事实认可,但鑫达华铸件厂诉称京冶公司拒绝支付货款与事实不符,且鑫达华铸件厂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鑫达华铸件厂的产品不合格,给京冶公司造成了损失,为此京冶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鑫达华铸件厂出示与京冶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的书面文本;2、鑫达华铸件厂按照法律规定出示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证据;3、鑫达华铸件厂赔偿京冶公司损失x元;4、鑫达华铸件厂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京冶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照片,证明鑫达华铸件厂铸件存在质量问题;2、出库单,证明京冶公司向鑫达华铸件厂退货的数量及铁屑应该扣除相应价款;3、《备忘录》及《索赔函》,证明因轴承钢基保持器失效,第三方向京冶公司索赔事实及数额;4、《公证书》,证明京冶公司和索赔第三方在《备忘录》上的公章真实。5、相关3个标准的历史与现实对照及《易切削结构钢技术条件》(x-88)、《一般工程用铸造碳钢件》(x-89)、《铸钢件射线照相及底片等级分类方法》(x-85),证明鑫达华铸件厂的产品不符合有关标准;6、损失明细表,证明保持器的缺陷造成京冶公司加工费损失情况。

经本院庭审质证,鑫达华铸件厂提交的北京京冶轧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外协产品质检验收单、模具费增值税发票、铸件增值税发票,经京冶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鑫达华铸件厂提交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本院予以确认。

对京冶公司提交的照片、经过鑫达华铸件厂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照片无法证明拍摄的铸件就是鑫达华铸件厂提供的铸件,故对于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京冶公司提交的出库单,经鑫达华铸件厂质证,对退货出库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铁屑出库单不予认可,本院对退货出库单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铁屑出库单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京冶公司提交的《备忘录》、《索赔函》、《公证书》,经过鑫达华铸件厂质证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第三方索赔所涉及的铸件系鑫达华铸件厂提供给京冶公司的铸件,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京冶公司提交的相关3个标准的历史与现实对照及《易切削结构钢技术条件》(x-88)、《一般工程用铸造碳钢件》(x-89)、《铸钢件射线照相及底片等级分类方法》(x-85),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10月至2007年3月间,鑫达华铸件厂为京冶公司加工轴承保持架,单价为每千克9.50元。鑫达华铸件厂累计向京冶公司供货x.60千克,货款总计x.20元。2007年1月29日,鑫达华铸件厂为京冶公司出具了x元的保持架模具增值税发票。2006年12月26日,京冶公司向鑫达华铸件厂转账付款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鑫达华铸件厂认可京冶公司先后于2006年12月21日、2007年2月7日、2007年3月11日向鑫达华铸件厂退货467件,总重量3776.60公斤,价款合计x.70元。

另查,2008年12月30日,鑫达华铸件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曾到京冶公司对账催款。

上述事实有北京京冶轧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外协产品质检验收单、增值税发票、出库单、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鑫达华铸件厂为京冶公司加工铸件,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鑫达华铸件厂履行了加工义务,京冶公司应及时给付加工费,现京冶公司尚欠x.50元未给付,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现鑫达华铸件厂要求京冶公司给付欠款x.90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京冶公司称鑫达华铸件厂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京冶公司主张铁屑应在尚欠款中予以扣除,鑫达华铸件厂不予认可。鉴于双方未对铁屑是否冲抵应付款项及具体价款进行约定,京冶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京冶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京冶公司称鑫达华铸件厂产品质量不合格,对此,本院认为:京冶公司对鑫达华铸件厂提供的铸件进行了后续加工,京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向鑫达华铸件厂提出,故对于京冶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京冶公司要求鑫达华铸件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冶轧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鑫达华铸件厂货款十二万九千四百二十六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冶轧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二十四元(反诉费二千一百三十六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冶轧机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秉浩

审判员张兵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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