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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厨师,住(略)。因盗窃,2007年12月19日被岳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岳云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日晚,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周某在路口镇某宾馆住宿时发生矛盾。周某睡觉前将自己的摩托车钥匙放在房间电脑桌上,次日7时许,杜某起床后发现了周某摩托车,遂起意将摩托车盗走报复周某,随后其用钥匙将周某摩托车盗走,并骑至云溪其朋友杨某某那里。杨某某问杜某摩托车是谁的,杜某称摩托车是自己的,杨某某说自己想出去,但缺钱用,并问杜某有没有钱,杜某说自己也没有钱,杨某某便提议将摩托车卖掉,杜某想这摩托车反正是偷的周某,现在自己缺钱,朋友也缺钱,正好可以将摩托车卖掉,一方面可以卖点钱用,另一方面也可以报复周某。于是杜某将摩托车骑至岳阳,并与某大市场移动机房的保安郭某联系后,将该摩托车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了郭某。2010年10月11日周某接到一个朋友的电话称杜某在岳阳步行街,后周某刚到岳阳找杜某要摩托车,杜某遂带周某在某大市场郭某处将摩托车要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摩托车车辆信息及欠条、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原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资料、证人郭某、陈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陈某、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晓霞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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