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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源鸿业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与烟台首钢东星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鑫源鸿业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委会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鑫源鸿业电镀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烟台首钢东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烟台首钢东星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鑫源鸿业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烟台首钢东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我公司改造镀锌生产线一条,我公司负责制造、安装调试工作,直至设备正常运转。设备总价款x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向我公司支付x元的预付款,生产线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我公司支付x元,余款x元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如被告延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1%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严格按照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制造、安装、调试任务。2007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改造好的镀锌生产线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验收合格。但被告却没有按照供货合同的约定向我公司支付货款x元。对于被告的欠款行为我公司曾多次催要,直至2008年9月,被告才向我公司支付了x元的货款。截止目前,被告仍拖欠我公司x元的货款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货款x元,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人诉求被告人欠款金额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在合同签订前后,先后支付原告改造费用x元,尚挂账7200元。2、被告人并非存在违约行为,而是原告人违约在先,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生产线改造项目存在重大质量瑕疵,有的不仅没有安装设备而且有大部分改造项目没有制作完成,原告多次进行维修,但至今设备无法正常运转按期投入生产。3、原告人之诉讼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呈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原、被告签署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改造镀锌生产线一条(详见技术协议)并负责制造、安装调试直至设备正常运转,此工程为交钥匙工程,设备提出异议期为六个月;总价款x元,合同签订后当日支付x元预付款,生产线安装结束按技术协议逐项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x元,余款x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延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最终验收结束后设备进入保修期,保修一年。同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挂镀锌线改造技术协议,对改造内容、技术服务及验收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附改造项目明细表。上述合同及技术改造协议书均加盖有“烟台首钢东星(集团)公司”字样合同专用章。2007年4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x元,2008年8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x元。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原告改造的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申请质量鉴定,同时称原告改造的生产线没有完工,其中电气控制系统和加热与冷却部分原告没有制作完成。原告称其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通过验收,同时提交验收报告,验收报告有张英明签字。原告称张英明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予以否认。同时原告表示不申请法庭组织双方到设备现场勘验。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给付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按照每日1%计算,以x元为基数,自2007年9月19日计算至2009年2月28日,以x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1日计算至2009年11月24日,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9日计算至2009年11月24日,以不超过x元部分为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合同、协议书、验收报告、支票存根、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生产线存在问题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验收报告,仅有张英明签字,而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英明系被告代理人,故该验收报告对被告不具备法律约束力。被告提出电气控制系统和加热与冷却部分原告没有制作完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制作完成,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鑫源鸿业电镀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元,由原告北京鑫源鸿业电镀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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