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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岳某、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母金福,淇县司法局西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岳某、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母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岳某于2007年农历十一月订立婚约,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不久,被告岳某便离开原告,双方现已断绝关系。双方同居前,二被告共收取原告彩礼款x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

二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人李某某到庭作证。

李某某当庭陈述:我是杨某某和岳某的媒人,2007年9月份,双方大见面时,通过我的手给岳某的母亲付某某彩礼8800元,典礼前去下帖时,被告要彩礼x元、嫁妆礼1500元,共x元,去送钱时,杨某某的父亲带了x元,差1000元,次日又给被告送去1000元,典礼当天,岳某要了下车钱660元,典礼时,岳某陪送了六条被子,四条床单。

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质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作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岳某的媒人,经手参与了原、被告之间关于彩礼的给付某况,其证言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彩礼给付某额,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农历11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岳某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并于农历十一月二十四日按农村风俗典礼同居生活。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同居前二被告共收取原告彩礼款x元。被告岳某的陪嫁有六条被子、4条床单。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诉讼到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岳某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之间属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前,原告杨某某给付某告彩礼是以双方缔结婚姻为前提的,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原告给付某告的彩礼款未得到缔结婚姻的目的,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已同居生活,彩礼应酌情退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被告退还彩礼款的60%为宜。被告岳某的陪嫁属被告岳某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岳某所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杨某某彩礼款x元。

二、原告杨某某退还被告岳某被子6条、床单4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福礼

审判员贾海军

审判员王玉柱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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