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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上海市某实业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顾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实业总公司。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上海市某实业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靖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戴某,被告上海市某实业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其于1987年12月底商调至被告处工作,1995年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5年5月,被告以集体企业将改制为民营企业为名,将被告下属的某用品公司发包于他人,并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2005年5月-2008年11月期间在某用品公司工作。然被告现时依然是集体企业,并未实行改制。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属无效。2009年1月,被告突然停发工资、停缴社保费。故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份工资3,300元、解约赔偿金234,300元,补缴2009年1月的社会保险。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人事档案目录、徐某劳动合同,目录上记载档案中有劳动合同书。证实其也曾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证实月收入3,300元,证实连续工龄从1973年起算。

3、工人调动介绍信,证实自1987年12月商调至被告处。

4、被告的档案机读材料,证实被告依然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并未实行改制。

5、协议书,证实被告以改制为名,欺骗原告签署协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对证据1称,档案中虽载有劳动合同书,但它不能证实即是无固定期限合同,且其他员工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而原告本人应持有劳动合同文本,应出示予以证实;对证据2称,某用品公司承包后,员工工资及社保,都由某用品公司自行发放并缴纳,社保基数也是自行确定;对证据4称,企业所有制性质未作改变,是因为公司尚存国有资产未作处理,市经委对此有过意见。

被告上海市某实业总公司辩称,原告于1987年12月入职,并一直在某用品公司工作,确认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但是何种期限的合同,其对此并不了解。2002年9月,企业进行转制,并与大多数员工解约。其间,原告要求继续在某用品公司工作,双方于2005年5月签署劳动关系问题的协议,明确劳动关系于2008年11月终止。2009年被告一再催促原告办理退工手续,但原告始终拒绝。被告于1月15日为原告办理退工。被告是按协议操作,不存在非法解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协议书(同原告证据5),证实协议约定劳动关系于2008年11月终结。

2、经营责任合同,证实被告与某用品公司签署承包合同,某用品公司由徐某某及原告两人经营。

3、2009年1月7日通知(附邮寄凭证),证实被告通知原告到公司办理退工手续。

4、退工证明及通知单(附邮寄凭证),证实被告按协议与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并书面告知原告。

5、某用品公司2008年的财务账册、对帐清单,证实某用品公司经营至2008年12月底,2009年1月起,原告不再上班。

6、徐汇法院民事调解书(被告诉徐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证实徐某某是某用品公司的承办人,徐某某应对原告的相关事务负责。

7、股权拍卖批复、拍卖确认书,证实2002年底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某通过拍卖程序,将被告进行改制。

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文本,证实被告在转制前通知员工解约。

9、2004年12月、2005年2月的通知(附邮寄凭证),证实被告曾通知原告办理解约手续。

10、税务(工商)注销登记,证实2009年底某用品公司被注销。

11、徐某某的协议书,证实被告与原告、徐某某均签署该协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1、2、6、7、1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证据6、11与本案无关;证据7仅证实金某参与竞拍,但无支付款项的凭证,不能证实被告已经转制;对证据3、4称未收到;证据5、10与本案无关;证据8未见过,不能确认;证据9,收到过挂号信领取凭证,但未去领取。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被告彼此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3、4、9,均附有邮寄凭证,原告未收到信件,不能否定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5、10,可证实被告所述的某用品公司已被注销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证据8,与本案无关。

结合双方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1987年12月底进入被告处,并在被告下属的某用品公司工作。

2002年8月,被告以经营不善,面临巨额赔偿为由,向市经委劳动保障处递交“上海市某实业总公司关于职工分流安置的专题报告”,该保障处批复“原则同意先分流安置职工……”。9月,被告向中共上海市某直属单位委员会递交“关于通过拍卖实现某公司机制转换的报告”,该委于9月18日对此报告作出批复[沪工直委(2002)X号]:经上海市某直属单位党委2002年9月16日讨论,同意上海市某实业总公司100%股权拍卖。该批复同时抄送市经委企改处及市经委秘书长。同年9月底,金某个人通过拍卖程序,获得被告100%股权。2002年11月,金某成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此后,被告陆续分流安置职工。

2004年12月16日,被告函于原告,载明:2002年9月30日是原上海市某实业总公司的最后期限,按市经委的有关精神,原上海市某实业总公司与在职职工都终止了劳动合同,并陆续办理了退工手续。而您却未办理。新上海市某实业总公司曾多次与你谈话、与你协商,均未果,且拖了二年之久。现为理顺公司内部劳动人事关系,希望你在2004年12月31日之前到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嗣后,原告未按被告要求办理相关手续。2005年2月1日,被告再次函于原告:……一个多月过去了,你没有任何回音。公司再次函于你,请接通知后,在2005年2月20日前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2005年5月,被告与上海市某实业总公司某用品公司(负责人为徐某某)签署企业内部经营责任合同,约定经营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徐某某为第一经营人,代表某用品公司履行合同。同月,原告作为被告某用品公司的职工,与被告签署协议书,载明:甲方(指被告)于2002年9月经拍卖程序进行了改制,原有职工大部分进行了妥善安置,经双方多次磋商,就乙方(指原告)劳动关系问题达成如下协议:①乙方继续在甲方下属企业上海市某实业总公司某用品公司工作,工作期限至2008年11月底止;②甲方按……规定,处理企业内部事务负责保管乙方的人事档案直至本协议终止;③若甲方倒闭、破产或协议终止,甲方应主动为乙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并支付乙方补偿金5万元;若乙方在协议期间脱离甲方,甲方应同意并为乙方办理解约手续,但甲方不支付乙方任何补偿;④协议期间,乙方在甲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某用品公司承担(包括工资、奖金、四金及其个人应承担的费用)……。其间,某用品公司由原告与徐某某两人实际经营。

2009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本公司于2002年9月通过拍卖进行了改制……,2005年9月,本司与你签署的协议书于2008年11月底届满,现根据……,请于2009年1月12日前来办理退工手续,过时按自动退职处置。”1月15日,被告开具退工证明,载明:黄某乙自1987年12月调动进入我单位,于2008年11月30日退工。是日,被告将原告的档案材料(包括退工证明等)转至原告所在地职介中心。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附退工证明):“……现协议已届满,公司多次催促你前来办理退工手续,直至2009年1月通知你,也没有回音。按合同约定,公司于2008年11月30日已作退工处置,并于2009年1月15日将你的档案按程序送达社保中心,望凭退工通知单到街道办理相关手续,不要延误,过时责任自负。”

又查,2009年5月,被告以承包合同纠纷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徐某某归还公司印章、帐单、银行帐户等,并搬出本市X路X号办公地。双方就此案达成协议:被告支付徐某某货款人民币333,518.53元,徐某某迁出本市X路X号、结清某某路办公地的公用事业费、并归还被告……印章;……;上海市某实业总公司某用品公司自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债务由徐某某负责。2009年12月1日,上海市某实业总公司某用品公司准予注销登记。

黄某乙(申请人)于2009年7月23日向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市某实业总公司(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234,300元、2009年1月份工资3,300元、补缴2009年1月社保费。该委裁决:对申请人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曾签署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档案目录仅显示“全员劳动合同书”,但未显示合同期限,且原告作为劳动者,其本身也应持有合同文本,原告应以此证实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无论原被告曾经签署的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还是有固定期限的,当原被告在2005年5月签署协议书时,双方就合同期限、劳动关系等事宜,都进行了重新约定,原被告以往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因这一协议的签订而进行了变更,原被告均应按此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协议明确约定:原告的工作期限至2008年11月30日止,在协议终止后,由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终结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被告正是按协议约定,于2008年11月30日终结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为原告办理了相关的退工手续。

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11月30日终结,原告在此并无证据证实2009年1月依然在职工作,退言之,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的工资应由某用品公司支付,同时根据承包合同纠纷的法律文书确认,2009年6月30日之前的债务由某用品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份工资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09年1月份社保之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系合同届满而终结,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约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靖宇

书记员金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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