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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王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常韦,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天树,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靳各寨村委会)、被上诉人王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11)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韦、被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靳各寨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陈天树、郭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7月16日,李某与张某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其承包的密云县X村西北的原立新养殖小区X亩土地中的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建筑物两层楼房、猪舍X栋、办公室6间转让给李某,转让用途仍为养殖。转让期限为2006年5月10日至203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当日,李某即将转让款付清。2010年11月1日,李某按照转让合同约定,已将2005年至2010年的25亩土地的租金6万元交付靳各寨村委会。2010年12月8日,靳各寨村委会已同意张某将承包的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李某。李某多次催促张某履行交付义务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李某与张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并判令张某依约交付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建筑物。

张某在一审中答辩称,2007年7月16日,张某向李某借款属实,后承诺用张某承包的138亩土地中25亩作抵押,并未明确具体地块范围,李某所诉与事实不符。2007年7月16日转让协议上的字是张某签的,但协议内容张某没见过,现张某已偿还李某部分欠款,故不同意李某诉讼请求。

第三人靳各寨村委会在一审中陈述称,2010年12月8日,靳各寨村X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了同意张某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李某的决议,同意李某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乙在一审中陈述称,张某于2008年1月1日将其承包的靳各寨村X亩土地中东侧14亩土地转租给王某乙,并将四排猪舍转让给王某乙,王某乙已向张某支付了全部租金及猪舍转让款。2008年6月,王某乙投资在转租土地内建造办公用房6间。2007年7月16日李某所称签订转让协议时,王某乙并未与张某签订土地转租协议,更未建造6间办公用房,李某提交的2007年7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虚假的,且李某的主张某犯了王某乙的合法权益,请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日,张某与案外人密云县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靳各寨经济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承包靳各寨村西北果园138亩,每年每亩承包费400元,承包期限30年(自2004年1月至2033年12月),用于种植养殖。同时约定,在承包期内张某享有转包、转让及继承权,但必须征得靳各寨经济社同意,注签后方可进行。合同签订后,张某至今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7年7月16日,因张某向李某借款,双方就还款事宜签订还款抵押协议,约定,以张某承包的靳各寨经济社所有的138亩土地中的25亩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如张某在2010年8月底前不能还款,则138亩地中25亩地的经营权及地上物转让给李某。李某称,2007年7月16日,因张某欠其68万元借款,无力偿还,张某用其138亩土地中的25亩土地经营权及X层小楼、X排猪舍、6间办公用房转让给李某。张某认可协议上的名字由其书写,但否认协议内容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月1日,张某与第三人王某乙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王某乙转包张某承包的靳各寨村X村西北果园138亩土地中的14亩,四至范围,自南至北:自基地南院墙往北124.1米始往北177米止,自东向西:东至牛场院墙西至路边共53.2米。转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34年12月31日。2008年6月,第三人王某乙投资在其转包的14亩地块中建办公用房6间。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拍某、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张某在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况下,即将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转让、转租、抵押他人,其行为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故张某为李某出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转让协议未生效。李某持张某无权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协议主张某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且在张某承诺的2010年8月底还清欠款的条件成就前,及第三人王某乙的6间办公用房建造前的2007年7月16日,即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物转让协议,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故李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2007年7月16日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一审法院判决对此协议只字未提。第二、一审法院判决中提到的双方就还款事宜签订的还款抵押协议,无证据支持。李某和张某只签订了张某将其承包的密云县X村西北的原立新养殖小区X亩土地中的25亩及其地上物的转让协议。第三、此案涉及的转让协议,已经镇X村X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张某承包合同的发包方靳各寨经济社也已收取了李某6年的租金;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张某未取得土地经营权证作为驳回李某诉讼请求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故李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某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张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张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靳各寨村委会同意李某的上诉意见。

王某乙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张某与靳各寨经济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李某提供的张某向其借款借条、张某提交的借款(抵押)协议、第三人王某乙与张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一审法院的现场勘查、调某、咨询笔录等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招标、拍某、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根据该条规定,通过招标、拍某、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张某在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况下,即将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转让、转租、抵押他人,其行为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故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转让协议并未生效。李某要求确认其与张某之间的转让协议有效,并要求张某交付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建筑物,缺乏法律依据。李某的上诉主张某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某负担十五元(已交纳);张某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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