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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诉冯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

被告冯某,女。

原告陆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爱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陆某诉称,婚后被告长期沉迷于网上与异性聊天,为此双方发生争吵。2007年8月10日,双方再次为此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后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予准许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仍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冯某辩称,现原告决意离婚,我也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1日,双方生育女儿陆A。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因被告平时喜欢上网聊天,引起原告不满;而被告则认为原告过分干涉其正常的社交,为此双方发生矛盾。2007年8月10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拿走了被告的居家钥匙,被告遂搬至娘家居住。后虽经原告父母规劝后被告曾回家居住,但被告认为原告对其态度冷淡而又回娘家居住。

2007年11月和2008年7月,原告二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审理,本院判决其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判决后,被告因无家中钥匙,未与原告作进一步沟通交流,且双方为探视女儿问题意见不一,故双方仍一直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陆某与被告冯某自愿离婚;

二、离婚后,原、被告所生之女陆A随原告陆某共同生活,被告冯某应自2009年11月始每月底前支付女儿陆A生活费250元,陆A的教育费、医疗费(除可报销部分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至陆A18周岁时止;

三、自2009年11月始,被告冯某可每月探望女儿两次,且被告可于每月最后一周周五下午5时到原告处将女儿接回共同生活,至该周周日下午5时将女儿送回原告处;

四、在原告处的被告婚前财产:18K金项链1条、铂金手链1条、铂金手镯1只归被告所有;29寸彩电、洗衣机、音响、饮水机、吸尘器、微波炉、DVD影碟机、电饭锅各1台、自行车1辆、被子若干条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于2009年11月底前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5000元;

五、户名为被告冯某,账号为09-x,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的定期存款及利息归被告所有;

六、原告应于2009年11月底前给付被告补偿款人民币x元;

七、离婚后,双方的居住问题各自自行解决;

八、离婚后,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陆某自愿负担。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09年11月4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江爱国

书记员吴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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