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吴某某诉王某某等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春杰,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庆,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张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顾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张某、王某某、顾某某、王某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春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张某、王某某、顾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2000年12月14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协议离婚,虽然协议离婚时协议书上载明婚后无子女,目前女方未怀孕,但实际当时被告王某某已怀孕。2001年5月16日,原告出生,原告的户口报入被告王某某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X弄X号处。2006年6月间,本市X路X弄X号被动迁,原告按规定应分得动迁补偿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笔款项现由六被告占有。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返还原告在本市X路X弄X号的动迁费3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关于原告吴某某抚养权的确认;2、《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报表、补充约定、动迁费发放单、委托书、户籍资料、拟进人口认定表,证明动迁安置情况。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张某、王某某、顾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2月5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抚养纠纷一案,出具的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吴某某的父亲吴某某与王某某于2000年12月14日经上海市某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01年5月16日,吴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吴某某出生,吴某某出生后在吴某某所在的上海市某区江桥生活学习至今。该法院遂作出吴某某与王某某所生之子吴某某随吴某某共同生活的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2月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二)王某某与张某为夫妻关系,王某某为王某某与张某的儿子。王某某系王某某的姐姐,王某某系王某某的妹妹。顾某某系王某某的女儿。(三)本市X路X弄X号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建筑面积20.5平方米。承租人王某某系王某某、王某某和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某去世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未变更。系争房屋在册户籍六人:户主王某某、妻张某、子王某某、妹王某某、外甥吴某某、外甥女顾某某。2006年6月16日,王某某、王某某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王某某全权负责洽谈动迁等一切事宜,并签署协议,动迁安置费和其他费用由王某某全权负责领取,户名王某某,同时由王某某负责安置好同住人王某某、顾某某、张某、王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住房,并承担其一切相关法律责任。2006年6月17日,被告王某某分别与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约定》,经核实实际安置八人,除在册户籍六人外,原户主张友琴(于2003年8月27日死亡)因拆迁公告发布后死亡仍作为在册人口,另拟进被告王某某因支内已超过退休年龄要回沪。系争房屋获得拆迁补偿安置款共计x元,其中居住面积20.5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31.57平方米,可得货币补偿款为x元,照顾某励费4000元,设备迁移费790元,搬场费500元,一次性补贴x元。2006年7月22日,王某某领取上述动迁安置款x元。

本院认为,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同住人有权对公有居住房屋拆迁安置货币补偿款主张权利。原告虽然在系争房屋内有户口,但原告随父亲在他处居住,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原告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不能参与房屋货币补偿款x元、奖励费4000元、设备迁移费790元、搬场费500元的款项分配,但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吴某某被作为安置人员予以安置,在拆迁安置过程中考虑了原告的利益,原告有权获得相应的份额,本院按照一次性补贴中的金额x元确定原告应得安置补偿款为x.1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拆迁安置款人民币x.1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吴某某负担人民币1908.99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张某、王某某、顾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3891.01元(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张某、王某某、顾某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名坚

审判员冯丽娟

代理审判员王某冰

书记员施雯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共有 某某 纠纷案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