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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贾某、陈某乙、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奉贤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谷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

被告陈某乙。

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许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贾某、陈某乙、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奉贤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海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之委托代理人谷某,被告贾某及被告陈某乙之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上海奉贤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2月13日1时28分,被告贾某驾驶被告陈某乙所有的沪XXXX轿车在某某路X路由南向北通行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及胡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上海奉贤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误工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387.89元、交通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被告贾某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被告陈某乙对被告贾某的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贾某、陈某乙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亦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认可,其余均无异议,此外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905.48元。

被告某上海奉贤支公司未到庭陈某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9年2月13日1时28分许,被告贾某驾驶被告陈某乙所有的牌号为沪XXXX小客车在本市X路、某某路路口,与步行的原告陈某甲及同行人胡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即至某医院急诊,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陈某乙向被告某上海奉贤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11月23日止。

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贾某、陈某乙确认:原告的误工费2,387.89元、交通费60元、律师费1,000元,被告贾某、陈某乙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05.4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急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上海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扣款证明、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年休假证明、工资明细单、借记卡帐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被告贾某、陈某乙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某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陈某乙已在被告某上海奉贤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某上海奉贤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原告实际的损失承担全额给付责任,对不属于强制保险范围的赔偿费用由被告贾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乙对被告贾某的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责任之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陈某乙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无异议,且系事故所致原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身体遭受损害,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原告,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对于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陈某甲误工费人民币2,387.89元、交通费人民币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元;

二、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陈某甲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

三、陈某乙对上述贾某的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贾某负担,陈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海卫

书记员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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