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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方平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平均,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方平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彭某某于2009年10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方平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9年9月4日13时50分,被告方平均驾驶豫x号三轮车沿省道219永定线行驶至汝南县X乡大付庄学校路口时,与原告彭某某之子李某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力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被告方平均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彭某某生活费x元,计x元,扣除方平均已付x元,余款x元,被告方平均赔偿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被告方平均驾驶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平均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予认可。但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请求依法核实,公正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法律未明确赋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诉权,因此保险人不应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次事故保险人同意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合理赔偿,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13时50分,被告方平均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省道219永定线行驶至汝南县三门闸大付庄学校路口,与原告彭某某之子李某力驾驶的由东向西上公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力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方平均驾驶车辆未确保行驶安全;李某力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道路X路内的车辆先行,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入道路X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方平均为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日是零时至2010年4月1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彭某某与其丈夫李某汉(已故)一生共生育三个子女。被告方平均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彭某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火化证、保险单及交警部门卷宗材料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彭某某以其子与被告方平均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受到损害提起诉讼,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彭某某请求被告方平均赔偿其子李某力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案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该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某某之子李某力驾驶电动车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之规定,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减轻被告方平均50%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①丧葬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计款为x元(x元/年÷12×6=x元);②死亡赔偿金,原告之子李某力系农业户口,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20年,计款x元(20年×4454元/年=x元);③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彭某某生于1941年6月已满68周岁,计算12年,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款x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力的死亡给原告彭某某造成的精神损害是用金钱无法来衡量和弥补的,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给付能力,酌定x元。上述①、②、③、④项计款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余款x元,由被告方平均赔偿x元(x元×50%=x元,被告方平均已付x元。原告彭某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方平均赔偿原告彭某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款x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原告彭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方平均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审判员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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