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得高科技有限公司、三门峡湖滨果汁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追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亚平,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得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北角英皇道379-X号福英大厦X楼B座位。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闫斌,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门峡湖滨果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斌,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利,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铝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得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高公司)、原审被告三门峡湖滨果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滨果汁公司)、债务追偿纠纷一案,天元铝业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起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湖滨果汁公司和得高公司共同偿还本金(略).62元和利息(略).34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09)洛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元铝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元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亚平、张某某,被上诉人得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斌,原审被告湖滨果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斌、李某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赵玉香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代理审判员郑征

二○一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江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