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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诉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谈×(被告之女),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沈××与被告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和2010年2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诉称,与被告是上下邻居,被告的地漏长期漏水造成原告卫生间顶部渗水;2009年3月8日中午因被告家大量漏水造成原告3间房间及客厅天花板顶角线处有部分渗流水痕迹,厨房间顶灯罩壳内、卫生间顶灯罩壳内、朝北房间顶灯罩壳内及客厅吊扇转子内大量积水,经过几个月的自然干燥,各房间顶及墙面出现裂缝、污痕、起壳,卫生间门框发生霉变,周围墙面起壳。经多方调解无效,故起诉提出如下要求:1、要求被告修复卫生间的地漏;2、要求被告修复舒乐吊扇一个,如无法修复,要求被告按280元赔偿;3、要求被告赔偿发生霉变的卫生间门框修复费600元;4、要求被告赔偿修复卫生间顶部费用345元;5、要求被告赔偿内墙涂料费260元、人工费200元;6、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及家人误工费630.79元;7、要求被告承担取证费用56.80元;8、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要求所需的相关费用86.2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修复舒乐吊扇一个,如无法修复由被告赔偿280元;2、要求被告赔偿发生霉变的卫生间门框修复费6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内墙涂料费260元、人工费200元。

被告孙××辩称,2009年3月8日因家中淋浴器放水阀门没有拧紧,导致水从厨房往下渗漏,之后被告已为原告两次修理了吊扇,并修理了灯具,现愿意支付原告150元作为再次修理吊扇和粉刷墙面的费用,因原告的卫生间门框是其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后重做的,故不同意支付该门框的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孙××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室的产权人。2009年3月8日,被告室内的淋浴器放水阀门未拧紧,导致水大量溢出,渗漏至原告房屋内,造成原告的吊扇、部分灯具和装潢受潮损坏。事后,经街道有关部门调解,被告为原告修理了吊扇和灯具,因双方对其余的赔偿不能达成一致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现场照片、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系上下邻居,理应和睦、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被告淋浴器大量溢水造成原告的财产受损,被告应予赔偿。鉴于双方对本案涉及的赔偿金额意见不一,且数额较小,故由本院根据实际案情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沈××因2009年3月8日渗水受损的赔偿款共计500元。

二、原告沈××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百勤

书记员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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