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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之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居住在成都。2008年12月来本市探望母亲,16日下午15时30分许,原告在农工商某店购物后,乘坐被告大客车返回时,当车辆行至某某路,由于驾驶员突然紧急制动,致原告摔倒在车厢内不省人事,后被送往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住院治疗。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级伤残,需要终身护理、医疗依赖和后续营养。原告认为其乘坐被告车辆遭受不幸,系被告未尽安全运送义务所致,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12,190.18元(截至至2009年12月11日)、护理费5,279元(本市3,739元+成都70元x%、后续护理费72,000元(计算至原告80岁,60元/天计算1,2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10元(20元/天×195天)、营养费5,850元(30元/天×195天)、后续营养费27,000元(30元/天×900天)、交通费23,507元(包括原告及家属的上海出租车费1,006元、飞机票及火车票22,501元)、鉴定费1,400元、查阅费40元、律师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3,375元(26,675元/年×5年)、家属住宿费7,000元、家属误工费29,290元(包括黄某乙1的25,650元,即4,500元/月/30天×171天,黄某乙2的3,640元,即2,600元/月/30天×42天)、其他用品费3,038.27元,同意将被告借给原告的23,000元从赔偿总额中抵扣。

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亦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请除对交通费、家属误工费数额存有异议,其他部分均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告借给原告的23,000元要求从赔偿总额中抵扣。此外被告就该事故为原告支付护理费8,135元、住宿费28,790元、交通费899元、辅助用品费2,164.90元、外购药费用110,535.50元、原告在本市住院期间医疗费408,642.53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15时30分许,案外人谈某由南向北步行过本市X路车行道至某某路约50米处,适遇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刘某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XXX大客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遇时,刘某制动并向右驾方向,已不及,左侧车头撞击谈某后,右车头再撞击右边的护栏杆,造成物损及刘某和乘座在车内的原告黄某乙、案外人王某受伤。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到某医院急诊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医生予原告抗感染、营养神经、控制血糖、营养支持、补液等治疗,于2009年4月16日转至某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6月8日原告出院,至四川省某医院住院治疗至今。

2008年12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谈某横过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驾驶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某乙、案外人王某无责任。

2009年6月3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被鉴定人黄某乙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大量出血及左颞叶脑挫裂伤伴发脑积水,评定一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营养、护理至本次鉴定报告日之前一日;此后尚需终身护理,尚有医疗依赖及部分营养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112,190.18元(截止至2009年12月11日)、护理费5,279元(本市3,739元+成都70元x%、后续护理费72,000元(计算至原告80岁,60元/天计算1,2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10元(20元/天×195天)、营养费5,850元(30元/天×195天)、后续营养费27,000元(30元/天×900天)、鉴定费1,400元、查阅费40元、律师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3,375元(26,675元/年×5年)、家属住宿费7,000元、其他用品费3,038.27元,被告为原告支付护理费8,135元、住宿费28,790元、交通费899元、辅助用品费2,164.90元、外购药费用110,535.50元、原告在本市住院期间医疗费408,642.53元,另外暂借给原告23,000元,对于借款原告同意从赔偿总额中抵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单据、出院小结、出院病情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合计清单、住宿费单据、查档费单据、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借条、交通费单据、护理费单据、辅助用品费单据、住宿费发票及原、被告陈某和庭审笔录佐证。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有异议,但表示目前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23,507元,包括原告及家属在上海的出租车费1,006元、飞机票及火车票22,501元,被告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出租车费1,006元愿意赔偿,对飞机及火车票数额有异议,其中原告2008年12月18日因事故不能按时登机的760元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以航空特殊旅客返回成都的机票9,660,认为不是必需发生的费用,只认可普通旅客通常价格1,210元,至于原告妻子单某、女儿黄某乙1的来回机票共计4,120元予以认可,对其他两个女儿黄某乙3、黄某乙2因来回次数太多,只认可来回一次按照机票票面最高价格认可,至于原告女婿李某的来回机票不认可;原告提供黄某乙1的收入证明和黄某乙2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女儿为照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29,290元,其中黄某乙125,650元(4,500元/月/30天×171天),黄某乙23,640元(2,600元/月/30天×42天),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应有税单加以佐证,况且被告已经为原告在本市就诊期间支付了相应的护理费,原告有其妻子及护工来护理,并不需要女儿长期误工进行照顾,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可以按照每人1,960元/月的标准计算2人1周的工资作为补偿,共计980元。

本院认为,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保证乘客的安全,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车内因被告车辆与他人相撞致伤,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查阅费、律师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其他用品费数额无异议,且愿意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于被告已经垫付的借款同意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于法无不合,本院亦予以准许。

关于交通费,鉴于原告从某医院出院时的病情状况仅为好转,返回成都需要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以航空特殊旅客的身份乘坐飞机并无不妥之处,由此发生的费用理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在本市受伤,家属来沪探望是人之常情,但探望的人数、次数应以合理为限,而不应将损失扩大,故被告对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家属误工费,在被告对证明存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未进一步予以举证,况且原告已主张了相应的护理费,鉴定结论亦未认为原告需要数人进行护理,考虑原告女儿来沪探望,往返需要时间,故被告的计算标准及人数本院予以采纳,时间酌情按照半个月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黄某乙医疗费人民币112,190.18元(截至至2009年12月11日)、护理费人民币5,279元、后续护理费人民币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910元、营养费人民币5,850元、后续营养费人民币27,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查阅费人民币4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3,375元、家属住宿费人民币7,000元、其他用品费人民币3,038.27元(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3,000元从上述赔偿总额中扣除);

二、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黄某乙交通费人民币18,376元

三、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黄某乙家属误工费人民币1,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94元,由黄某乙负担人民币1,518元,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晓峰

审判员舒海卫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俞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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