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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某某大厦业主委员会诉上海某某商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长宁区××大厦业主委员会。

被告上海××商业公司。

原告上海市长宁区××大厦业主委员会诉被告上海××商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长宁区××大厦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上海××商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长宁区××大厦业主委员会诉称:被告是原告所属××大厦的一家商铺,其物业位于本市长宁区××路××号×室,建筑面积305.10平方米。原告自物业自主管理以来,对商铺的物业费按业主大会决议,以人民币2.34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被告自2008年1月起至2009年10月共计22个月,欠付物业费15,706.46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

被告上海××商业公司辩称:其自2008年1月至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是由于其未享受到保安及保洁的物业服务,且保安及保洁一直是由其自行管理的,故其拒绝支付保安、保洁费。基于对原告收费标准的异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长宁区××大厦是由业主委员会对小区实行物业管理。2008年11月14日,业主委员会召开全体业主大会,业主共160户,实际出席118户,表决通过并签字确认“业主大会关于××大厦(××路××号)小区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制订并通过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决议第一条规定:本小区居民住户的物业管理费收费内容及标准为高层每平方米:1.保洁费0.12元;2.保安费0.18元;3.物业费0.48元;4.电梯运行费0.50元;5.水泵运行费0.05元。第二条规定:本小区(含商铺)企事业单位的物业管理费收费内容及标准为:1.收费内容同上述居民住户相同;2.收费标准按居民住户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的3倍收取;3.不使用电梯、水泵的企事业单位免缴电梯水泵运行费。

被告上海××商业公司是本市长宁区××路××号×室的产权人,该房系××大厦多层商铺,涉案房屋面积305.10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备案、审核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档案机读材料,××大厦业主大会的议程和决议草案及业主大会关于××大厦(××路××号)小区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制订并通过的决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上海市长宁区××大厦实行小区业主自治管理,原告是该小区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收取物业费。被告作为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所有权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

关于物业管理的收费标准,决议是经业主大会按法定程序表决通过,合法有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决议确定的物业管理费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34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并无不当。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有一个物业管理机构,被告主张自行管理保洁及保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未享受到原告保洁及保安的服务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商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长宁区××大厦业主委员会支付本市长宁区××路××号×室房屋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5,706.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6.30元,由被告上海××商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许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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