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
被告侯某。
原告龚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情日渐淡漠。1993年以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另行居住在本市X路X弄X号独自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离婚后被告居住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侯某辩称,原告为逃避家庭责任于1994年4月10日不知为何原因不辞而别,被告历经艰辛,承担全部家庭责任。因此要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负责任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5年8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龚某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龚某文。1992年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1994年4月10日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又查,原告租赁二套国家公房房屋,分别为本市X路X弄X号底层南间,使用面积10.4平方米、本市X路X弄X号X室,使用面积25.2平方米。
审理中,原告同意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租赁户名变更至被告名下,解决离婚后被告居住问题。被告仍然坚持不同意离婚的意见。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公房租赁卡、户籍资料、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94年以来双方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间互不履行扶持帮助的义务,被告独自承担家庭的经济和劳务,与儿子共同生活。原告弃妻与子不顾,处理家庭关系显然不妥,又因婚姻必须双方自愿,现原、被告已分居十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被告的居住问题应当予以落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龚某与侯某离婚;
二、现在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
三、龚某租赁居住本市X路X弄X号底层南间,侯某租赁居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龚某、侯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袁哲云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崔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