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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与郑州市X区中心路街道办事处任庄村X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任庄村X组。

代表人白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尹连生,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白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任庄村X组(以下简称任庄村X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甲,被上诉人任庄村X组代表人白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7日,任庄村X组、白某甲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约定任庄村X区白某甲山庄东边门面房两间租给白某甲,租金每间150元,租期为2005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任庄村X组将房屋交付白某甲,并收取白某甲租房押金600元。在租赁期间,任庄村X组以拆迁改造为由要求白某甲搬出至今,现《租赁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已届满,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任庄村X组、白某甲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现租赁期限已届满,白某甲应当将房屋交还给任庄村X组要求白某甲支付租金之要求,鉴于白某甲在租赁内未实际占用经营,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白某甲辩称要求继续租房,应当在合同期满后双方重新协商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协商不成,白某甲应当将房屋交还给任庄村X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白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的上街区白某甲山庄东边门面房两间交给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任庄村X组。二、驳回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任庄村X组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白某甲负担。

白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7年4月任庄村X组以租赁房屋拆迁改造为由,要求白某甲搬出该房屋,约定的条件是在原租赁房屋的基础上,新盖门面房继续由白某甲租赁使用,后未进行拆迁改造,期间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继续履行合同,并判令任庄村X组赔偿白某甲经济损失2万元。任庄村X组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现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又未续签租赁合同,白某甲应当将租赁房屋返还任庄村X村X组赔偿损失因白某甲原审时未提起反诉,不应合并审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任庄村X组与白某甲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已届满,又未续签租赁合同,白某甲应当将房屋返还给任庄村X村X组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在原审时白某甲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可另案处理。故白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白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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