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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27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钟某某明知黎某某(另案处理)销售的一辆本田牌摩托车(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x,车架号:x)是其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900元予以购买,后因失主发现,被告人钟某某于2010年6月26日将摩托车退给黎某某交还失主谭运超。经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谭运超的报案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指认赃车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证人黎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钟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盗的摩托车已交还给失主,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某某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已作考虑。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可对被告人适用单处罚金之刑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娟燕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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