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略)杨浦区X村X号X室。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窦某某,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略)虹口区X路X弄X号X室。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愍,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略)虹口区X路X弄X号,暂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略)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杨浦区看守所。
(略)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石某、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石某、王某、奚某,辩护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2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王某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X路X号华联吉买盛超市门口,由被告人王某尾随车主进入超市,被告人黄某乙用大力钳钳断车锁、一字批撬开龙头锁,窃得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大龙牌x-6F型轻便二轮摩托车一辆,得手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200元销赃给被告人石某。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
2009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石某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X路X号农工商超市门口,由被告人石某望风,被告人黄某乙用大力钳钳断车锁,一字批撬开龙头锁,窃得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常光牌x-7型摩托车一辆。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
2009年9月22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石某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X路X号扬歌KTV门口处,由被告人石某望风,被告人黄某乙用大力钳钳断车锁,一字批撬开龙头锁,窃得赵某停放在该处的永久牌x型燃气助动车一辆。当日,被告人黄某乙让被告人石某将该车以人民币800元销赃给被告人奚某。被告人奚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当日又以人民币1,000元销赃给陈某某。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580元。
2009年9月24日,被告人石某在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2009年9月24日,被告人黄某乙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黄某乙、石某、王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奚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某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石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提请对四名被告人分别予以惩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黄某乙、石某、王某的盗窃数额分别为人民币8,900元、6,180元、2,72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王某将窃得的大龙牌x-6F型轻便二轮摩托车一辆销赃给被告人石某,得款人民币1,200元,二人平分;被告人黄某乙、石某窃得的永久牌x型燃气助动车一辆销赃给被告人奚某,得款人民币800元,二人平分。现被窃的常光牌x-7型摩托车一辆、永久牌x型燃气助动车一辆均已被警方追缴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侯某某、赵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乙、石某、王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分别退出人民币1,320元、1,300元、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石某、王某、奚某,辩护人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栾某某、侯某某、赵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被窃车辆的照片,(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略)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略)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石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奚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黄某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石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石某、王某均在亲属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酌情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司法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乙、石某、王某共计退出人民币3,520元,其中2,720元发还被害人栾某某,余款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奚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周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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