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黄a诉贲a、章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a,女,汉族,户籍地×××

委托代理人史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贲a,男,汉族,住×××

被告章a,男,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张a,浙江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a与被告贲a、章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a、被告章a之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贲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贲a原系夫妻,于2000年2月共同购买了本市××路××弄××号×××室(以下简称“×××室”)房产,产权人登记为贲a。2007年7月,贲a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08年1月9日判决离婚,并确认原告对上述房产享有26%的份额。贲a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维持了原判。然在上诉期间,被告贲a于2008年2月21日与被告章a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转移该房产,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被告贲a在诉讼期间恶意转移房产。两被告原系同村居民。章a原在A汽车修理厂工作,后该厂倒闭,章a改为摆小摊谋生,亦不具备购房能力。两被告约定的房价仅为151万元且不包括室内装修,远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另两被告并未真实交易,按双方合同约定买方应于产权过户之日一次性付清151万元房款,但现无证据证明房款已支付,现房屋仍由贲a占有。两被告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现要求确认两被告就上述房产而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将产权人恢复登记为贲a。

被告贲a未作答辩。

被告章a辩称:被告系善意取得系争住房。该房产权人原登记为贲a一人,在本案诉讼前,章a并不知道该房的真实产权情况,贲a也一再表示该房系其个人房产。章a在1996年至2002年期间投资经营木业公司,注册资本达200万元,故完全有能力购买系争房产。在购房时,为避税,该房的合同交易价约定为151万,但实际交易价为250万元。贲a曾向章a借款300万元,在2007年10月期间分三次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贲a,由于贲a无法还款,故将上述房屋抵给了章a。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一、本院(2007)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

二、两被告于2008年2月2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载明: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08年2月21日;贲a将“×××室”房屋以15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章a;双方于2008年2月29日办理过户手续,当日,章a支付贲a房款151万元;贲a于2008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章a验收;补充条款载明:本房价含维修基金、水、电、煤、有线电视补装费及固定装修,贲a在交房前迁出户口,税费各自承担。该合同末尾原署名“章a”被划去后,再由章a署名,并标注有“本人亲自到场签订买卖合同”字样。

三、有关××公寓房屋挂牌交易价的照片X组。

四、章a等人的户籍证明4份、加盖A公安局户口专用章的证明2份;

五、照片一组,意在证明两被告家庭境况;

六、常住人口登记表,意在证明被告贲a的房口至今尚未迁出讼争房屋,且在2009年春节期间在该房屋内宴请客人。

被告章a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一、1、两被告于2007年10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载明:贲a因做铁精粉贸易暂缺资金。特向章a借款300万元临时周转;章a于2007年10月底将300万元现金交给贲a;贲a必须于2007年12月底前还清全部借款,另支付章a利息5万元。2、贲a于2007年10月31日出具的300万元收条1张,载明:收到章a人民币300万元正。

二、两被告于2008年2月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1份,载明:由于贲a生意失败无法还款,用“×××室”房屋过户抵给章a(作价250万元),余款50万元由贲a尽早归还。

三、两被告于2008年2月21日签订的购房补充协议1份,载明:章a支付贲a补偿款99万元,作为对贲a出售本房产时已交纳过的税费(包括水、电、煤气、有线电视初装费、维修基金和本次交易过程中所缴纳的税费等)的补偿,支付日期为办理过户手续当日。

四、法定代表人为章a的A木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资料1份。

经质证,被告章a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两被告约定合同价为151万元,另外补充协议约定章a补偿99万元,实际成交价为250万元,故不存在恶意串通。两被告原系邻居,关系较好,故章a才会借款300万元给贲a。章a虽为农村户口,但不能说明其经济能力。

原告对于被告章a提供的证握一至三的真实性均持异议,认为章a以现金方式出借300万元不符合常理,且在离婚诉讼中贲a从未提及此300万元债务。两被告借款300万元的两个月就将房屋过户,显然亦不符合常理;A木业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吊销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资料,不能反映该公司具有良好的经营状况,即使该公司有经济能力也不能代表章a有经济能力。

综上,本院结合双方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黄a与被告贲a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6月共同生活,2001年2月登记结婚。两人共同出资购买了本市××区××路××弄××号×××室,产权人登记为贲a。2007年7月,贲a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1月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确认上述房产由黄a占26%产权份额,贲a占74%产权份额。贲a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2月1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发现两被告持2008年2月21日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贲a以151万元的价格将“×××室”房屋转让给了被告章a,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将“×××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章a名下。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贲a与章a原系同村村民。章a曾于1999年10月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A木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200万元。该公司因参加2005年度年检而被A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还查明:在离婚诉讼的一审、二审中,被告贲a提到了如1万元、4万元等债务,但未提及存在向被告章a借款300万元的债务。

在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时,被告章a代理人表示,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章a于2007年10月20日、10月26日、10月31日,以现金方式分三次将130万元、100万元和70万元交付给贲a,交接地址是在浙江嘉善,具体地址和时间及章a的300万元款项具体来源,其代理人表示不清楚;两被告关系确实较好,章a也知道贲a前妻死亡的情况,后也找了一女友,但不知道是否登记再婚。

在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时,被告章a的代理人表示,被告章a借给被告贲a的300万元钱款,分三次给付,其中部分为其自有钱款、部分为应收款、部分向其哥哥周转,上述钱款均在章a家里交接,交接时无人在场。当日开庭时,本院为查清事实,要求被告章a的代理人于下次开庭时通知被告章a本人亲自出庭。

2009年2月13日,本院再次安排开庭,但被告章a未按本院要求出庭应诉,同时,对300万元钱款的来源,被告章a的代理人称:无法提供,认为,浙江人根据习俗都是把钱款放在身边,作为急用的,另对章a向其哥哥借多少钱讲不清楚,被告贲a是否于2009年春节期间在“×××室”房屋内宴请客人也不知晓,对被告贲a的户口还在该房屋内无异议。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涉案房产由原告与被告贲a按份共有,贲a无权擅自单独处分该房产。被告贲a在离婚诉讼的二审期间未经原告同意而将共有房产转移,其主观恶意明显,情节相当恶劣。本案关键在于被告章a取得涉案房产是否善意。此系本案最大焦点。考虑章a是否善意取得,应当从章a是否支付对价、交易价格是否合理、对于涉案房产的真实状况是否知晓等方面进行考量。章a是否支付对价,就必须分析两被告之间的300万元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300万元是一笔巨款,章a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贲a,交接方式极不安全,有违常理,且章a提供300万元借款也未要求贲a提供任何担保,因此两被告之间的300万元借款,确实存在可疑之处。在此情况下,章a应当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其300万元的具体来源,但章a未能继续举证。从章a提供的2007年10月14日的借款协议反映贲a借此300万元为了做铁精粉生意,然贲a在离婚诉讼提到了向亲友等借款1万元、4万元、19万元等,对于300万元之巨的债务却只字未提。贲a的这种做法更违背常理,因此,可以认定,两被告之间的300万元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存在疑问,现难以认定章a为买受涉案房产已支付了对价。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为151万元,建筑面积单价仅8,500余元,远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明显偏低。即使按章a陈述,约定合同价151万元是为了避税,实际成交价为250万元,但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章a需要补偿贲a在交易中所支付的税费、维修基金、水电煤气初装费等达99万元。按正常交易,贲a出售该房产也不可能需要支付近百万元的税费。显然,两被告签订该补充协议存在凑数字的意图,更令人怀疑两被告交易的真实性。两被告系同村人氏,且私人关系较好,章a应当了解贲a的家庭情况,然章a知道贲a前一个妻子死亡后,明知又交了一个女友,却对贲a目前的婚姻状况不作了解,也不审查涉案房产的真实产权情况。作为正常的房产买受人,必然会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了解交易的房产是否存在争议或其他共有情况,所以章a在不了解涉案房产真实状况和贲a婚姻状况下而买受涉案房产,显然也不能称之谓善意买受人。因此,本院认为,两被告就涉案房产的交易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章a受让该房,存在过失,不符合《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条件,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贲a与被告章a于2008年2月21日就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产而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贲a与被告章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产权人恢复登记至被告贲a名下,办理过程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贲a负担。

案件受理费18,390元,由被告贲a与被告章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爱军

审判员邹巧弟

代理审判员邓红霞

书记员乌家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合同 房屋买卖 纠纷案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