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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茅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某。

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每年3月都会向员工发出通知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综合保险费,但要求员工个人承担每月50元人民币的综合保险费,其余部分由原告承担。被告因不愿承担每月50元的综合保险费而不愿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因此为被告购买了5份商业保险。

2008年5月29日,被告擅自串岗,在未得到原告同意且无证私自开动原告的叉车导致右手受伤,并造成原告一万多元的经济损失,被告的手系自伤、自残,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原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仍协助被告通过保险公司全额报销了被告的医疗费用。

原告认为,每位员工5份商业保险的金额等同于被告应负担的每月50元综合保险,因此原告从经济成本考虑肯定愿意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为被告坚持不愿意分担每月50元的综合保险费,原告无奈之下为被告购买多份商业保险,也是为了防止意外发生后及时对被告进行补助。

原告与被告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因此原告不应承担支付2008年2月至5月双倍工资的责任。同时由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无法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其责任同样在于被告,因此原告不应承担补缴2008年4月至12月综合保险的责任。

被告辩称,愿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原告上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伤九级伤残补助费用等计人民币x元,该款原告上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王某某人民币x元,于2010年1月30日前给付被告王某荣人民币x元(原告已当庭给付被告人民币1700元);

二、双方无其他纠葛。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平

书记员倪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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