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文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丽丽,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美云,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广,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文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1)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丽丽、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文某在2008年8月27日与合某人刘某等人,对合某事项进行结算后,对所欠刘某的股份转让款及欠款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某有效。刘某要求文某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某要求文某按约定支付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对约定高于银行利息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文某提出其出具欠条时是被迫的和刘某退出合某经营后,没有遵守不泄露秘密的约定,给其造成了损失,应由刘某承担责任,不同意偿还欠款,不同意支付利息的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文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刘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19元(x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7.29,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5月12日为2323.69元,x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7.29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1年5月12日为x.50元,共计x.19元),本息合某x.19元,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文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文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称,1、上诉人是受刘某的胁迫才违心向其出具了两张欠条,故该两张欠条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刘某退伙并将股份转让给上诉人,未经过全体合某人的同意,亦未清算,故上诉人受让刘某的股份及出具“欠股金转让费x元”欠条的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3、另一张欠条中所涉及的x元系刘某为执行合某事物所支出的费用,因刘某退伙无效,亦未清算,刘某无权主张该笔债权,即便主张,也应追加其他合某人为本案主体;且该欠条中“付利息3分(月息)”系刘某自己所写,双方当时并未商量利息;4、刘某违反合某协议,和他人经营与上诉人等人合某经营相同的项目,上诉人保留诉权,依法追究刘某的责任;5、一审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综上,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刘某欠款及利息的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因在经营过程中,合某人意见分歧大,文某同意我退股。经协商结算,文某向我出具了两张欠条,共欠我股份转让款及现金x元。我退伙时合某人就只剩下文某,文某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双方之间已转化为合某的民间借贷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文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湖南在线黄页频道总代理合某》一份,证明目的:上诉人文某于2008年3月5日与湖南在线网络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合某;证据二、《合某协议》一份,证明目的:上诉人文某于2008年6月26日与湖南华声在线网络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合某;证据三、《湖南日报报业集团华声传媒人才培训基地合某协议》一份,证明目的:上诉人文某于2008年6月28日与宁乡县恒宇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签订合某协议;以上证据一至三的证明目的:文某系合某负责人,其出具第二张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四、《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上诉人文某与刘某等五人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合某协议书。证据五、黄江海出具的书面证词,黄江海证实:在2008年上半年,证人去长沙联系文某商议办电脑培训中心,在与文某商议的过程认识了刘某,刘某对此事感兴趣,说要与我合某,故我放弃了与文某合某。并申请了证人黄炳华(系黄江海之父)出庭作证,黄炳华出庭证实:证人对文某向刘某出具条据、退股事宜均不知晓,其与儿子只是从事平面和网络设计,与刘某合某开办平面设计人才培训基地。证据四、五证明目的:刘某在与上诉人合某期间,又与黄炳华及黄江海合某经营类似的业务。

被上诉人刘某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上诉人文某的个人行为,被上诉人不知情,该两份证据反而可以证明文某在合某期间与他人经营了同类业务,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对证据四不持异议;对证据五、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六,黄江海的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系文某与湖南华声在线网络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合某协议,双方合某的内容为开办与经营华声在线摄影频道,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因该《合某协议》系文某以湖南华声在线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摄影频道代表的身份与宁乡恒宇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签订的合某协议,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四,因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份证据不符合某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黄炳华的证言,因其对刘某退伙、文某出具欠条的事均不知情,其与刘某合某开办平面设计人才培训基地与本案无关,故其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文某与湖南在线网络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在线黄页频道总代理合某》,双方合某开展湖南在线黄页频道的使用和推广应用,文某作为湖南在线网络传播有限公司该项业务的总代理商,代理湖南在线网络传播有限公司的网上企业信息登记、发布及其它网络的相关业务。

2008年3月6日,刘某、文某、刘某良、苏进伟、曾长林签订书面协议书,约定共同执行与湖南报业集团湖南在线黄页频道的承办协议。2008年8月10日,上述五人与高润安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1、六人共同执行与湖南报业集团湖南在线黄页频道的承办协议,风险共担,利润共享。2、文某占60.3的股份,刘某占18,刘某良、苏进伟占7.2,曾长林占2,高润安占8,留4.5的股份作为公司积累资金。3、协议期限与签订的湖南在线黄页频道承办合某期限一致。4、股东股权转让在同等价格上内部股东有权优先承让。2008年8月27日,文某向刘某出具了两张欠条。第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某股份转让费x元文某”。第二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现金x元文某”。第二张欠条上由刘某写有“付利息3分(月息)”。2010年8月26日,刘某向文某催要欠款,文某在两张欠条写上“2010年8月26日文某”。后刘某向文某催要欠款,文某拒不偿还,故双方酿成纠纷,刘某诉至法院,要求文某且偿还欠款及借款共计x元,并支付利息x元。

本院认为,刘某持两张欠条向文某主张债权,文某应承担偿还欠款本息的责任。

1、对于第一张欠条,文某上诉称系受刘某胁迫所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文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文某又主张,刘某退伙并向其转让股份,应经全体合某人同意,未经全体合某人同意的退伙无效,故其向刘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无效的民事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合某协议对退伙没有约定,法律也未明确规定合某人退伙未经全体合某人同意而无效。且刘某的股权转让给合某人文某,亦未违反协议约定的股东优先受让,故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文某向刘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某有效,文某应偿还刘某股金转让费x元。对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一审从刘某向文某催款之日(即2010年8月26)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无不妥,二审对此不予变更。

2、对于第二张欠条,因文某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受刘某胁迫所出具,故本院认定出具该欠条的行为系文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某有效。文某上诉称该欠条中所涉的x元系刘某执行合某事物所支出的费用,因刘某退伙无效,亦未清算,刘某无权主张该笔债权,即便主张,也应追加其他合某人为本案主体。本院认为,文某出具欠条明确欠现金x元,亦未注明系合某开支的费用,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文某应偿还刘某欠款x元。该张条据上“付利息3分(月息)”系刘某单方所写,亦不符合某由债务人书写的一般习惯,故对文某主张该x元未约定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该x元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因该欠条亦未约定偿还期限,一审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出具欠条之日计算利息错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刘某催款之日(即2010年8月26)起计付利息。

另,刘某退出合某,与文某结算后,由文某出具了两张欠条,欠款金额明确,可视为双方之间已转化为一种借贷关系,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妥,二审对此不予变更。

综上,文某应偿还刘某x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1)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刘某欠款x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共计3200元,由上诉人文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令球

审判员陈洪祥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纯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

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52条合某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某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